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40號
PCDM,109,訴,94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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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啟祥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冒充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摻有毒品之咖 啡包以牟利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前數日內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KAOHSIUNG 援請語音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俗稱資源版,下稱本案群組),以 暱稱「浩克」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售吼糖、綠貢丸( 浩克)」之販售毒品之虛偽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蘇郁翔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即於107 年4 月25日某時許佯為購毒之人而與吳啟祥接洽, 吳啟祥則向蘇郁翔訛稱將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 價,出售搖頭丸5 顆、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 包,致蘇郁翔陷 於錯誤,於25日晚上8 時55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 義街109 巷口欲與吳啟祥見面交易,吳啟祥則先撥打電話予 「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系統」指派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張 瑞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裝入黃色紙 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後交予張瑞琦,並告知張瑞琦將收 到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葉守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張瑞琦即 依指示於25日晚上8 時55分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將本 件包裹交付蘇郁翔,而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為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吳啟祥之詐欺取財行為



因而未遂。嗣經警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送驗,結 果並非搖頭丸或無毒品成分,並循線查獲吳啟祥,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吳啟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本案群組內發布「售吼糖、綠貢丸( 浩克)」之訊息,並與買家約定各以2,000 元販賣「浩克」 5 顆、「奶」5 包後,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物交由營業小客車司機轉交買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群組販賣胃藥 ,「綠貢丸」只是噱頭,我說的「浩克」就是胃藥,並沒有 跟買家說這是搖頭丸,也是買家主動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 跟對方說只有沖泡式奶茶包,這些東西都有拍照給買家看過 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群組內發布「售吼糖、綠貢丸(浩克)」之訊 息,並與買家約定各以2,000 元販賣「浩克」5 顆、「奶 」5 包後,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物交由營業小客車司機張瑞琦轉交買家即喬裝警員蘇 郁翔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33 至134 頁, 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254 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核與證人張瑞琦蘇郁翔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19至25、91至97、108 、115 至116 頁,偵卷二 第29至31、123 至1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至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71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3至86頁) 、大都會車業系統叫車資訊列印畫面(偵卷一第117 至11 9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1 頁,偵卷二第 153 至155 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3 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本案群組有在賣搖頭 丸、愷他命、(摻有毒品之)咖啡包等毒品,就想賣假藥 賺點錢,我先去藥局買1 顆5 至10元的胃藥,因為這種藥 的外觀很像搖頭丸,我即取名「綠貢丸(浩克)」當噱頭 ,想讓別人以為我在賣搖頭丸,再以1 顆400 元的價格販 賣,當時買家問我這是什麼,我用話術騙他說「你吃了就 知道」,買家也問我有無「飲料」,我知道他所謂的「飲 料」是指摻有毒品的咖啡包,我就去便利商店購買沖泡式 的奶茶包,故意撕開再黏回去後賣給買家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172 至173 、250 、254 至255 頁),核與被告於 本案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詐欺行為,我知道本案群 組很多人在賣毒品,我覺得買家想要買的是毒品,可能是 搖頭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15 、325 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前案中所述均實在,都是我自 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頁),且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足以確保其相關之訴訟權 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係本於自 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違背其任意性。又參以暱稱「浩克 」即被告先在本案群組中發布「售吼糖、綠貢丸(浩克) 」之訊息後,喬裝警員與被告間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 對話紀錄,此有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0至86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呈現之 交易過程可知,被告與喬裝警員於對話時,雖均未明講要 交易什麼物品,然毒品既屬違禁物,販賣毒品行為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欲交易毒品之人自不會在訊息內 明確指明所交易之物為毒品而增加遭查緝的風險,使用暗 語或代號等方式進行交易之情自屬常見,且被告為安全起 見,復請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司機代為前往交易地點與買 家見面,若非進行違法交易,實難想像何需如此,綜上, 被告與喬裝警員以微信對話時,即是針對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摻有毒品之咖啡包進行磋商交易,並以搖頭丸5 顆、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 包,價金各2,000 元達成合意乙情, 已足認定。




(三)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藥局買胃藥假裝是搖頭 丸,及去便利商店購買沖泡式的奶茶包假裝是摻有毒品的 咖啡包,再把這些東西裝入本件包裹後交予營業小客車司 機代為前往交易地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 氯二氮平(第四級毒品/ 第四級管制藥品)、待克明(抗 胃腸痙攣之藥物)成分及未驗得任何毒品成分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29 、137 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即係被告裝在本件 包裹內,透過司機交予喬裝警員交易,嗣為警查扣乙情,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至43頁)可參。是以,被告並無搖 頭丸或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得以販賣,遂以胃藥、沖泡式奶 茶包(撕開包裝後再重新包裝)充作毒品,透過司機持以 前往交易地點與喬裝警員交易等情,亦足認定。綜上,被 告既明知自己身上並無搖頭丸或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得以販 賣,而在微信內先佯與喬裝警員約定以各2,000 元交易搖 頭丸5 顆、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 包,再以胃藥、重新包裝 之沖泡式奶茶包充作搖頭丸、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委由司機 持以前往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且施用詐術而欲騙取購毒者之財物,惟因與被告 聯繫購毒之人為警員所喬裝,本身自無購買毒品之意,遂 無交付財物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 未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 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 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 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 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 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 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 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過程供述明確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 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本來就會在本案群組上販賣胃藥, 群組內比較熟的人都知道我在賣胃藥,但我覺得這次的買 家是來亂的,我才亂喊高價,並請司機幫我送胃藥過去等 語(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稱 :如果本案群組上的人問我賣的東西是什麼,我會跟對方 說是胃藥,但這次的買家沒有問我,我以為是別人介紹他 來跟我購買胃藥,我就沒有跟他說我在賣什麼東西等語( 本院卷二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本案群組 上很多人在賣毒品,也有很多網路警察,所以這次的買家 私訊我的時候,我就覺得他是警察,且他要買的或許是搖 頭丸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至316 、325 頁),前後所述 未臻相符,是其所辯已難盡信。
3、被告雖復辯稱:我只是在本案群組販賣胃藥,我沒有跟買 家說「浩克」是搖頭丸,也沒有想要讓別人以為我在賣搖 頭丸,且是買家主動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說只有沖泡式 的奶茶包,還有拍照給買家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至24 4 、325 頁)。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當時想要用假藥賺錢,我知道買家所謂的「飲料」是摻有 毒品的咖啡包,我才去買沖泡式奶茶包,故意撕開後重新 包裝,我也覺得買家要的是毒品,或許是搖頭丸,因為這 種胃藥外觀滿像搖頭丸,我才會買這種胃藥,就是想讓別 人以為我販賣的是搖頭丸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3 、25 5 頁,本院卷二第325 頁),再觀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 喬裝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喬裝警員詢問有無「浩克」、 「還有什麼飲料」及相關價格,被告均僅詢問對方需要的 數量,及簡短回答「奶」、數字(價格),而未多做說明 ,益徵被告係透過此種隱誨不明、與現今毒品交易相符之 溝通模式與喬裝警員對話,使喬裝警員誤信被告所欲交易 之物確係搖頭丸、摻有毒品之咖啡包。況倘如被告所辯其 係單純販賣胃藥、沖泡式奶茶包,自能在微信中明確說明 販賣物品之品項名稱,無須以「綠貢丸」、「浩克」、「 奶」等暗語為之,亦無必要特地透過營業小客車司機代為 交易,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
4、至被告辯稱:我本案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罪,因警 員係以微信私下聯繫我,向我詢問有無毒品咖啡包,並不 是我主動以網際網路向警員兜售藥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1 5 頁)。經查:




⑴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 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6 、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細譯本案群組及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80至86頁),被告確係使用網際網路登 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並先以暱稱「浩 克」在該群組內發布「售吼糖、綠貢丸(浩克)」之訊息 ,嗣喬裝警員即蘇郁翔見上開訊息,始以微信私人訊息向 被告詢問有無「綠貢丸(浩克)」、「飲料」等節明確, 佐以證人即喬裝警員蘇郁翔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浩克 」在本案群組發布「售吼糖、綠貢丸」之訊息,我才以微 信單獨發訊息給「浩克」,向「浩克」購買各5 單位的「 綠貢丸」及「奶」,本案群組加入時不用審核資料,當時 本案群組內大約有300 、400 人等語(偵卷二第123 至12 4 頁),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可為本案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 所知悉、觸及,喬裝警員亦係見被告所發布之上開訊息, 始向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對此,被告亦於前案本院審理中 自白稱:我知道本案群組有人在賣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 ,才想在網路上讓別人以為我在賣搖頭丸等語(本院卷一 第172 、254 至255 頁),可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發布虛 偽不實之販毒廣告,吸引購毒者上當前來,其所為自屬著 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在本 案群組發布「售吼糖、綠貢丸(浩克)」之公開訊息,用 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時間



及地點,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充當搖頭丸、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並委由營業小客車司機代為交易,顯 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 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真 意,後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被告⑴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105 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⑴⑵各罪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2至 35 頁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本次交易過程中,因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被告施 用詐術後,並未取得財物,其詐欺行為不能得逞,行為僅 屬未遂。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係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錢財,竟意圖牟利而以其他物品冒充毒品訛詐他人,並在 網路群組中發布暗示可販賣毒品之訊息,亦助長施用毒品 之風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擬交易之金額不高,潛 在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 先前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3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於本案犯行中實施詐欺所用之交易客體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明確(偵卷二第133 至134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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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 │
├──┼──────┼────────────────┤
│ 1 │綠色圓形錠劑│◎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5 顆 │ 偵卷一第137頁) │
│ │ │→外觀:3 個六角形圖案(永信藥品│
│ │ │ 標誌)。 │
│ │ │→驗前總淨重:2.8527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2.2912公克(驗餘4 顆)。│
│ │ │→檢出氯二氮平(第四級毒品/ 第四│
│ │ │ 級管制藥品)、待克明(抗胃腸痙│
│ │ │ 攣之藥物)成分。 │
│ │ │◎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綠色圓形│
│ │ │ 錠劑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 永信" 胃必朗錠」(制酸、│
│ │ │ 潰瘍治療劑)極度相似(本院卷一│
│ │ │ 第187 至200 、2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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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 點1 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
│ │奶茶包5 包 │ 月17日鑑定書(偵卷一第129 頁)│
│ │ │→驗前總淨重:82.57 公克。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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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員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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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 │
├──┼──────┼───────────────┤
│ 1 │※被告(A )│B:有? │
│ │ │A:什麼? │
│ │※喬裝買家之│B:你po的浩克 │
│ │ 警員(B )│A:嗯 │
│ │ │A:要幾 │
│ │◎見偵卷一第│B:多少 │
│ │ 81至85頁 │A:看拿幾 │
│ │ │A:要幾 │
│ │ │B:5 │
│ │ │A:2000 │
│ │ │B:你那還有什麼飲料 │
│ │ │A:奶 │
│ │ │B:一杯多少 │
│ │ │A:400 │
│ │ │B:5 │
│ │ │B:在哪我現在過去 │
│ │ │A:各五? │
│ │ │B:嗯嗯 │
│ │ │A:你在哪 │
│ │ │A:我送 │
│ │ │B:我在蘆洲 │
│ │ │A:地止(按:址) │
│ │ │B:民義街八方 │
│ │ │B:八方雲集
│ │ │B:多久到 │
│ │ │A、B通話00:54 │
│ │ │(後續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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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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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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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度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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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卷 │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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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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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度偵字第33049號卷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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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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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