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30號
PCDM,109,訴,930,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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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呂紹正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何庭毅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3984 號、第23986 號、第24968 號、第2496
9 號、第249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分別訊問後, 認被告史秋巳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呂紹正何庭毅均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又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均有勾串證人、共犯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均自109 年8 月 3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同年 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以被告 3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 月31日期滿,惟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110 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訊問被告3 人後,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0 年2 月1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辯護人等固辯稱:證人、共犯均業於偵查中證述並經記明於 筆錄,證物亦均已經搜索扣押保全,是本案應無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等語;惟查本案有多位辯護人爭執諸多審判外供述 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共犯於審判中到庭作證 ;而部分扣案行動電話已送請數位鑑識,日後若取得具體鑑 識結果,亦可能需證人、共犯到庭就該結果進行證述,是本 院仍有可能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共犯到庭作證,自仍有必要 採取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3 人利用其等與 證人、共犯之關係,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共犯。另羈押 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法院於羈押決定中認 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等同認定被告「有罪」,本 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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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