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5號
PCDM,109,訴,915,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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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341、2548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壬○○素不相識。丁○○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 11分許,與友人甲○○、乙○○一起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鐵工廠,以陪同其等友人林明德胡瑞峰協商與 陳靖文之賭債問題,在場之陳靖文友人壬○○認甲○○態度 不佳,遂徒手打甲○○一巴掌(壬○○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雙方即不歡而散。詎丁○○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 22時3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單獨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 再次返回進入上開鐵工廠內,並持刀猛力砍向壬○○之右手 臂,致使壬○○受有右手臂及背部深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斷 裂等傷害。
二、丁○○、辛○○(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少年徐○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9時 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三峽火葬場 參加告別式,嗣於告別式結束欲離去時,辛○○與丙○○目 光相對,認為丙○○故意挑釁,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辛○ ○、丁○○及少年徐○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揮拳毆打丙○○,辛○○與少年徐○駿亦徒手毆打丙 ○○,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臉部 挫傷、嘴唇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壬○○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19至32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2、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46至650、656至662頁, 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1至12、303至305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17至26、112至123頁)、證人林佳翰鄭○庭庚○ ○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200至203、228 至230、653至655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7至18、107 至111、169至172)、證人陳靖文胡瑞峰林明德於警 詢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103至106、157至159、165至 166、664至666頁)、證人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48、124至130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壬○○傷勢照片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09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12日恩醫事字第10900 05939號函所附告訴人壬○○病歷摘要說明及案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7至9、11、668至670 、678至692、696至706、708、726、802、80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29、263至2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01頁) ;上開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7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32、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 736至739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13至314頁)、證人



即共犯徐○駿於偵訊時(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43至144 頁)、證人黃○宥、鄭○賢於警詢時(偵字第24341號卷 一第740至741、744至7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及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製行車軌跡圖存卷可考(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750至 752、762、764至788、7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壬○○之犯意,辯稱: 其只是因友人甲○○遭告訴人壬○○打一巴掌,想要給告 訴人壬○○一點教訓,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 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 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第189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 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 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 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 、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 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事發原因及經過,有下列證人證詞可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6月9日晚間其於友人戊○○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鐵工廠聊天,因其友人陳靖文欠人賭債 ,對方說要過來談,約於當日22時11分許,對方一共3 個人到場,其中1個人講話很衝,其就打了那個人一巴 掌,當下對方沒說話就走了,後約莫於同日22時40分許 ,被告1個人拿著刀衝進來鐵工廠,對其右手臂砍了1刀 ,砍完就馬上離開了,其跟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46至647、649至650 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8至20、24至25頁);
(2)證人張聖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約22時11分許,被告等3人來找陳靖文談事情,其只記 得有個不認識的人講話很辣,壬○○就上前呼他一巴掌 ,對方不甘受辱,到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手拿1把像 開山刀的,直接上前對壬○○的右手臂砍了1刀,砍完 就馬上跑出去,因為壬○○先打被告的小弟一巴掌,所 以被告為了報復才回到現場砍壬○○等語(偵字第2434 1號卷一第656至658、660至662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 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 (3)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9日22時11 分許,被告等人來找陳靖文要討論賭債的問題,因為被 告帶來的年輕男子講話比較臭屁,而且嘴巴叼了1根菸 ,所以壬○○就打了那個年輕男子一巴掌,被告馬上說 「走著瞧、我還會再回來」,大約過20分鐘,被告就戴 著口罩1個人手持西瓜刀進來鐵工廠,對壬○○說「你 很臭屁嗎」,並直接拿刀往壬○○手臂砍1刀下去,過 程中沒有超過5秒,被告砍完後就直接跑出去等語(偵 字第24341號卷一第652至655頁,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 17至18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找其一起 過去鐵工廠,其等進去時對方就很兇,壬○○還打其一 巴掌,其被打後很生氣,因其跟被告很好,壬○○又無 緣無故打其,其與被告就於離開後再次回到現場,被告 並持刀揮向告訴人手部1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 0頁);
(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到鐵工 廠2次,第2次回到現場是因為甲○○被呼一巴掌,其等 很生氣,為幫甲○○出氣,被告就衝進去對壬○○揮了 1刀後馬上就退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2、45



至46頁)。
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壬○○素 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宿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本案發生 起因係被告友人甲○○遭壬○○打一巴掌,被告欲為甲○ ○出氣所致,則被告持刀再次前往上開鐵工廠及其後之揮 砍行為,衡情應屬臨時起意,實難遽認被告會因此等非重 大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壬○○起殺機,是本件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壬○○之犯意。
3、告訴人壬○○雖有證稱:被告砍其的這1刀很用力,且是 直接往其頭部砍過來,係因現場空間狹小,且在其旁邊之 友人戊○○有出聲提醒其,其有因此稍微移動閃一下,所 以被告才砍到其右手臂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0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19、22頁)。然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壬○○後方,其看到時事 情已經發生了,其只有看到被告拿1把刀、沒有注意到被 告持西瓜刀進入鐵工廠,也沒有看到被告揮刀的動作,其 沒有印象有出聲提醒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 129頁),則是否確有告訴人壬○○所稱因戊○○出聲提 醒,其才得以及時閃避而免遭被告砍中頭頸部之情,尚難 遽認屬實。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揮 刀砍向壬○○時,其與壬○○間並無障礙物或被人擋住, 被告揮刀時應無法朝壬○○頭頸部揮過去,因為距離較遠 不方便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及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案發現場狀況,空間不大,被告 砍不到壬○○的頭、頸部,砍其手腳最方便等語(本院訴 字卷二第121至122頁),是依上開2名證人所證之現場狀 況,被告於當時是否可以持刀砍向告訴人壬○○頭部或頸 部,亦非無疑。況且,證人庚○○、己○○於偵查期間亦 均證稱:被告當天係持西瓜刀進入鐵工廠「直接朝壬○○ 右手臂砍1刀下去」等語(偵字第24341號卷一第657頁, 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18頁),而未證稱被告本欲下手部 位為告訴人壬○○頭頸部情事,則告訴人壬○○上開被告 本欲朝其頭頸部攻擊之證述,容有可疑,尚難據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4、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壬○○受有右手臂、背部斷裂傷之嚴 重傷勢,於案發現場大量出血、面臨病危,且被告亦明知 此情,而主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然觀案發現場照 片(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及證人己○○、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現場空間狹窄等語(本院訴字卷 二第120、12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壬○○間



距離應甚近,且該空間並非寬敞,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 境,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故意,其應可持續 猛力朝告訴人壬○○多次揮砍,甚或再更靠近告訴人壬○ ○而針對其頭、頸部或心臟部位下手,以遂殺人之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於僅砍中手臂1刀後即自行停手,未 再進一步攻擊告訴人壬○○,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 人壬○○之意思,即非全然無憑。
5、再者,依恩主公醫院於109年11月12日函覆所示,告訴人 壬○○所受傷勢目前復原情形為「目前右上臂可前舉140 度,無力,尚無嚴重減損一肢之功能」等情(本院訴字卷 二第263至267頁),可見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壬○○右手 臂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亦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6、承前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 人壬○○之手臂,並致告訴人壬○○受有前開傷害,然本 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於 案發前所受刺激、動機、目的、被告揮砍之過程、告訴人 壬○○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 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 意,是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壬○○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其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係構成傷害罪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涉犯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與辛○○、少年徐○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傷害告訴人壬○○ 、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丙 ○○均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他方心生不快,分別持刀及 徒手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壬○○、丙○○均受多處傷 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甚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痛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惟其經濟狀 況無法負擔,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 傷害告訴人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傷害告訴人 丙○○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壬○○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 ,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24341號卷二第320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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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