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陳冠宏
詹忠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張家瑋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朱建昌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忠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陳冠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張哲愷無罪。
事 實
一、張哲愷與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有金錢糾紛,欲請朱建昌協助 處理。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張哲愷得知朱建昌與員工 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之熱炒店內聚餐,遂於同日晚上9時 許,與員工李秉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 宏及友人詹忠春一同前往該熱炒店附近,由張哲愷打電話請 朱建昌出來,雙方在熱炒店對面即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42巷 口碰面,談論請朱建昌協助處理楊明杰欠款事宜,朱建昌並 請在熱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或「戴戴」之 友人(下稱「小戴」)代為購買檳榔前來,雙方商談時朱建 昌詢問張哲愷,有關楊明杰欠款之事有無紀錄,詹忠春在旁
插話且口氣不佳,朱建昌認為自己並非欠款之人,因而對詹 忠春甚為惱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 帽欲毆打詹忠春,張哲愷見狀立即上前阻擋、抓住朱建昌, 朱建昌遂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過來,在熱 炒店內之朱建昌員工李承翰(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 行審結)、吳偉誠及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跟隨綽號「小 戴」之人來到上開巷口,此時朱建昌仍持續欲向前毆打詹忠 春而與阻擋之人張哲愷拉扯,其並對到場之李承翰等人稱: 就是他、給我打,李承翰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 上前徒手毆打詹忠春,致使詹忠春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瘀 青、臉部挫傷、左下巴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而詹忠春與 陳冠宏於客觀上雖均能預見共同毆擊他人,若猛力擊中人體 胸部以上之頭部或胸部,因其內有腦、心臟等人體重要器官 ,將可能使人失去意識暈厥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顱內 出血而影響腦部功能,甚至造成認知功能永久受損之重傷害 結果,惟主觀上均無預見將使李承翰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承翰加以反擊, 而與李承翰互毆,並因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李承翰胸部以上 之頭部或胸部某處,致使李承翰暈厥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 導致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至顳葉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脫,經送醫急救接受右側顱 骨切除減壓、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放置等手術及後續 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損傷而永久性失能之重傷害(李承 翰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李承翰之母林秋月代 行告訴、詹忠春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⑴證人李秉林、吳偉誠、18393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⑵證人即被告張哲愷、陳冠 宏、詹忠春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朱建昌而言,及⑶證人即 被告朱建昌於警詢時證言對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而言,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經依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其等於警詢時陳述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又查無陳述時有身心異常之情況,或受其他外 干擾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警詢筆錄之記載如有與本 院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不符之處,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 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 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 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 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 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 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 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一、⑴⑵⑶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明 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且由卷存資料形式 觀察,並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 為顯著,無待更查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並 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經依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給與被告等對質詰問 之機會,且其等偵查中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並已依法提示 與被告等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建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建昌固坦承張哲愷等人有於上開時、地,找其談 論員工楊明杰欠款之事,其因而與張哲愷等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辯稱:張 哲愷他們四人圍我一人,開始大小聲,李承翰他們可能是聽 到聲音才自己過來的,過來之後李承翰就與陳冠宏、詹忠春 發生爭執,因為當時張哲愷他們圍著我,李承翰要維護我, 所以就跟陳冠宏、詹忠春起爭執,雙方就動手,我被張哲愷 及另外一個人拉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詹忠春,因為我被 張哲愷抱住,我沒有拿安全帽打詹忠春,李承翰他們過來時 ,我也沒有叫他們打詹忠春云云。經查:
1、張哲愷為請被告朱建昌協助處理朱建昌之員工楊明杰欠款事 宜,得知上開時間,被告朱建昌與員工在上開熱炒店內聚餐 ,遂與李秉林、陳冠宏及告訴人詹忠春一同前往,並打電話 邀約被告朱建昌在熱炒店對面之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42巷口 碰面,雙方商談時,被告朱建昌詢問張哲愷,有關楊明杰欠 款之事有無紀錄,陪同張哲愷前來之告訴人詹忠春從中插話 ,被告朱建昌因而當場甚為惱怒詹忠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詹忠春(見偵字卷一第33、175、247頁、本院卷二第19 頁)、證人張哲愷(見偵字卷一第17、175、246頁、本院卷 二第50至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冠宏 (見偵字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李秉林( 見偵字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朱建昌於偵查時供稱:用餐到一 半張哲愷打電話給我請我出去,我出去時,他們就四個人, 我一個人,張哲愷就跟我說楊明杰欠他們錢,我一開始是跟 張哲愷一個人講,其他三人之後就圍過來一人一句,例如說 要我代償、代扣,我當下有點惱怒說不是我欠你錢的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49、2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楊 明杰欠他們錢,他們沒有去找楊明杰反而是來找我,意思要 叫我拿出這筆錢,所以我們發生爭執,因為詹忠春講話比較
不客氣,我就跟他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朱建昌於上開時、地與張哲愷商談有關楊明杰欠款 事宜時,因陪同張哲愷前來之告訴人詹忠春在旁插話且口氣 不佳,被告朱建昌認為自己並非實際欠款之人,因而對告訴 人詹忠春甚為惱怒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朱建昌因上情而被激怒後,有持安全帽欲攻擊告訴人詹 忠春,但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被告朱建昌並有叫綽號「小 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其員工李承翰、吳偉誠及 某不詳姓名之人等因而到場,被告朱建昌向其等稱:就是他 、給我打等語,李承翰遂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致告訴人 詹忠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結果講一講,我 就只是插嘴說愷哥有借錢的紀錄,被告朱建昌就不高興叫員 工出來,其他員工出來就用拳頭打我和拉扯我,吳偉誠、王 聖喆都沒有動手,被告朱建昌有拿安全帽,但被張哲愷拉住 ,所以沒有打到我。熱炒店裡面的人出來時,我轉頭看就看 到李承翰,後面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朱建昌就指著我 說就是我,叫他們打我,李承翰就先打我眼睛一拳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33、38、175至177、2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張哲愷他們找朱建昌出來講,講一講,我只是中間 說一句「欠愷哥錢的人,愷哥這邊都有紀錄,應該是不會錯 」,被告朱建昌就生氣,就開始對我大吼大叫,開始要找東 西來打我,他去後面機車上拿安全帽,並叫幫忙買檳榔的人 去熱炒店裡把在吃飯的人叫出來,被告朱建昌就指著我直接 跟他們說「就他,給我打」,他們二話不說就衝上來直接打 我。李承翰是第1個衝上來的,直接衝過來用拳頭打我。被 告朱建昌拿安全帽時,有衝向我,但沒有打到我,因為被張 哲愷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3、24、26頁)。 ⑵證人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為詹忠春說了楊明杰借 的錢,張哲愷都有做紀錄,被告朱建昌憤而把他還在熱炒吃 飯的員工都叫出來。被告朱建昌回頭從機車拿了一頂安全帽 ,要去打詹忠春,我就一直把被告朱建昌拉著,他被我拉住 ,他沒有打到人。從頭到尾我就抱和拉著被告朱建昌。被告 朱建昌的人則是追上詹忠春,後續我就不清楚。被告朱建昌 是轉頭跟他員工說進去把他的人叫出來,此時他也回頭去拿 安全帽,我就抱住他,他的員工也到熱炒店門口,我揮手跟 他員工說沒事不用過來,被告朱建昌就指著詹忠春說就是他 給我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175、246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詹忠春插了一句話說「他欠錢愷哥這邊都會有 紀錄」,被告朱建昌可能喝了酒就起衝突,他請買檳榔的人
把人叫出來,人出來之後,被告朱建昌直接指著詹忠春說「 就是他,給我打」,就這樣打起來了。被告朱建昌有拿安全 帽,我阻攔他去打詹忠春。被告朱建昌是指著詹忠春,他們 就衝過去了,被告朱建昌手中拿著安全帽,我正面對面阻攔 他不要過去打詹忠春,所以詹忠春他們是在我背後,我全程 都背對他們,他們毆打的過程,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全部都 是在攔著被告朱建昌,因為他手上有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52頁)。
⑶證人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過程中只有被告朱建昌有 拿安全帽,但被老闆張哲愷抓住。吳偉誠、王聖喆都沒有動 手。因為詹忠春插那一句話,楊明杰欠錢張哲愷這邊都有紀 錄,被告朱建昌就火大叫人,後來熱炒店的人都出來了,我 看到朱建昌指著詹忠春說就是他給我打,我就看到他們開始 打詹忠春。張哲愷當時一直拉著被告朱建昌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25、26、248、2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哲 愷跟被告朱建昌協調,因為詹忠春說了一句話,被告朱建昌 就不高興,他就叫熱炒店的人出來要打詹忠春,之後詹忠春 就被圍毆。被告朱建昌一開始有請一個人幫忙買檳榔,那個 人買完檳榔還留在現場,他就叫那個人去把熱炒店裡面的人 叫出來。熱炒店裡面的人出來就先找被告朱建昌,被告朱建 昌就指著詹忠春說「是他,給我打」。被告朱建昌有轉身去 拿安全帽,之後要衝向詹忠春,張哲愷一直攔著他,不讓他 衝過來。李承翰是第1個打詹忠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68、72、75頁)。
⑷證人李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朱建昌和張哲愷在 講事情,詹忠春突然插一句話「楊明杰欠張哲愷的錢,張哲 愷那邊都有紀錄」,被告朱建昌就生氣,他叫買檳榔的那個 人去把餐廳裡面的人叫出來。被告朱建昌先跑去旁邊機車上 拿安全帽,要打詹忠春,但沒有打到,因為被張哲愷攔著。 餐廳裡的人出來到現場後,被告朱建昌對他們說「就是他, 給我打」,他們就動手打詹忠春。我有看到李承翰有打詹忠 春,他是第1個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88頁) 。
⑸綜上證人等所證,其等對於被告朱建昌有持安全帽欲攻擊詹 忠春,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而生拉扯,及被告朱建昌另有叫 因幫忙購買檳榔而到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於李承 翰等人到場後,被告朱建昌向其等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 ,李承翰因而率先上前毆打詹忠春等情,前後所證一致,互 核相符。且被告朱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有叫原在熱炒店內綽號「小戴」之友人幫忙購買檳榔到現場
來,及其當時手上有拿安全帽,有被張哲愷拉、抱住而拉扯 等情(見偵字卷一第51、169、250頁、偵字卷二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35、44至46頁),證人即被告 朱建昌之員工吳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李承 翰一起離開熱炒店到現場,到場時看到張哲愷拉著被告朱建 昌,雙方拉拉扯扯,張哲愷抱住被告朱建昌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詹忠春、張哲愷 、陳冠宏、李秉林等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⑹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雖因鏡頭角度限 制,並未拍到案發現場畫面及經過,但由檔案名稱「翁仔快 炒店內監視器畫面(5)」、「積穗國中側門前監視器(主 要)」、「積穗國中門前監視器1」之錄影內容相互配合以 觀可知:於當日晚上在熱炒店內之被告朱建昌先起身走向店 外橫越馬路,走向案發巷口;其後在店內之「小戴」(勘驗 筆錄記載為「戴男」)接聽電話後,亦走出店外,橫越馬路 走向案發巷口;之後「小戴」走出案發巷口橫越馬路走回對 街之熱炒店門口,騎乘機車離開;不久後「小戴」騎乘機車 返回熱炒店門口,一下車隨即橫越馬路走向案發巷口;約1 分鐘後,「小戴」走出案發巷口,走回對街之熱炒店門口叫 人,一叫完人立即轉身離開走向案發巷口,在店內之李承翰 、吳偉誠(勘驗筆錄記載為「甲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乙男」)起身跟隨「小戴」離開熱 炒店,走在「小戴」後面,「小戴」比手勢要後面3個人快 一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441至450、457至463頁),亦可佐 證上開證人詹忠春、張哲愷、陳冠宏、李秉林等人證稱:被 告朱建昌有請人幫忙買檳榔來,買檳榔之人之後留在現場, 被告朱建昌叫那個人去把熱炒店裡面的人叫出來等情,確屬 有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朱建昌因惱怒告訴人詹忠春,而持安全帽欲 攻擊告訴人詹忠春,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被告朱建昌並有 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李承翰、吳偉 誠及某姓名不詳之人等因而到場,並因被告朱建昌稱就是他 ,給我打等語,李承翰遂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詹忠春因遭李承翰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皮瘀青、臉部挫傷、左下巴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一 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298頁)。
3、被告朱建昌對告訴人詹忠春有傷害之犯意,並與李承翰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朱建昌 因惱怒告訴人詹忠春,而有持安全帽欲攻擊告訴人詹忠春之 舉動,雖遭張哲愷阻攔、抓住而未達到毆擊告訴人詹忠春之 結果,然已足徵其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意思,且 由其於遭張哲愷阻攔後,還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到熱炒 店內叫人來到現場,及其於員工李承翰、吳偉誠等人來到現 場時,仍被張哲愷拉著、抱住而雙方拉拉扯扯等情,亦據證 人吳偉誠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朱建昌猶未善罷干休,其更要 李承翰等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均足以證明被告朱建昌主 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意。而李承翰到場後即依被 告朱建昌之意思,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顯係基於與被告 朱建昌共同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朱建昌在此共同意思範圍內 ,就李承翰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傷害行為,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⑵被告朱建昌雖辯稱:李承翰他們可能是聽到聲音才自己過來 的,李承翰他們過來時,我也沒有叫他們打詹忠春云云。然 查:被告朱建昌有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到熱炒店內叫人 ,其員工李承翰、吳偉誠等人始跟隨「小戴」前往案發巷口 ,及李承翰、吳偉誠等人抵達後,被告朱建昌有叫其等毆打 告訴人詹忠春,李承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等情,業經 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被告朱建昌此部分所辯,已非足採 。且:
①證人吳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對面有點吵吵鬧鬧, 有在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李承翰與我就過去看,沒有 人叫我們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其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聽到熱炒店老闆說對面有在打架我才出去云云(見 偵字卷一第251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已 有出入。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在綽號 「小戴」之人走回熱炒店門口叫人之前,李承翰、吳偉誠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在熱炒店內正常活動,並無異狀 ,直到綽號「小戴」之人走回熱炒店門口叫人後,其等始起 身跟隨「小戴」離開熱炒店,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足見證人吳偉誠此部分所證,與現場 情況不符,自不足採信。
②證人吳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跟李承翰一起離開到 巷口,看到張哲愷跟被告朱建昌拉拉扯扯,張哲愷抱住被告 朱建昌,因聽到詹忠春剛好在跟被告朱建昌在對罵,所以就 跑向詹忠春,但我自己沒有過去,沒有聽到朱建昌說就是他 ,給我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然李承翰、吳偉 誠等人既係因綽號「小戴」之人走回熱炒店門口叫人後,其 等始起身離開熱炒店,跟隨「小戴」來到案發巷口,則衡情 於其等甫到達現場時,對於被告朱建昌與張哲愷等人發生何 爭端,顯然毫無所知,眼前所見者,僅為被告朱建昌與張哲 愷正在拉扯,而李承翰與告訴人詹忠春並不認識,更無瓜葛 ,若非被告朱建昌有所指示,李承翰自不可能置正在與張哲 愷拉扯之被告朱建昌於不顧,反而僅因告訴人詹忠春與被告 朱建昌在對罵,即貿然自行上前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理。反 之,被告朱建昌既原已有毆打告訴人詹忠春之意,於遭張哲 愷阻攔後,仍特意叫綽號「小戴」之男子回去熱炒店內叫人 前來,則其於李承翰等人到場後,隨即指示其等上前毆打告 訴人詹忠春,以遂其歐打詹忠春之目的,與常情並無不合之 處。是證人吳偉誠此部分所證,與常情事理不合,尚難執以 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朱建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建昌共同傷害告訴人詹忠春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忠春、陳冠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忠春、陳冠宏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張 哲愷前往上開地點,找朱建昌談論上開事宜,商談期間因被 告詹忠春插話而惹怒朱建昌,朱建昌持安全帽欲攻擊被告詹 忠春,遭張哲愷阻擋後,朱建昌叫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 李承翰、吳偉誠等人因而到場,並因朱建昌稱就是他,給我 打等語,李承翰遂動手毆打被告詹忠春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李承翰致重傷之犯行,被告詹忠春辯稱:朱建昌 的人大約有5、6個人,他們因為朱建昌指著我說就是他,給 我打,他們就直接過來打我,過程很亂,我有揮一拳,我一 直被打,被拖在地上,衣服被拉破,後來就突然停下來,就 看到一個人仰躺在地上,我不知道他為何倒在地上,我也不 知道我揮拳有沒有打到人云云。被告陳冠宏辯稱:詹忠春被 圍毆,我與李秉林就趕緊過去拉那些圍毆詹忠春的人,後來 有2、3個人跑過來打我,我的眼鏡就掉了,我就開始找眼鏡 ,後來聽說有人倒下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動手 打那個倒下的人,我沒有看到那個人倒下的過程云云。經查 :
1、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與被害人李承翰間有彼此揮拳互毆,過
程中被害人李承翰並因被告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胸部以上某 處部位而倒地之事實:
⑴證人朱建昌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承翰有與詹忠春互相 拉扯互毆,我是聽到李承翰撞到地上很大一聲,我才回頭看 到李承翰倒在地上。我是看到他們兩個互毆,但是把李承翰 打倒在地的那一霎那我沒看到,我有看到詹忠春揮拳,當時 陳冠宏在他旁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李承翰與他們互嗆就動手打起來,我看到李承翰 打被告詹忠春,被告詹忠春也有打李承翰,站在旁邊戴眼鏡 壯壯的人(指被告陳冠宏)他們都有動手,沒有其他人出手 ,我看到的就是這2個人有出手。李秉林沒有在動手的群眾 裡面。上次開庭一直強調問讓李承翰倒下來那一拳是誰打的 ,我沒有看到,但是過程他們打是一定有的。當時張哲愷一 直抓著我、抱著我,一直到李承翰倒下時,還是張哲愷拉著 我;他們在互毆時,到底是誰出拳的那一霎那,我沒有看到 ,就只是李承翰被打倒的那一霎那我沒有看到而已;因為張 哲愷拉著我,有點像是扭抱,我有要掙脫轉來轉去,所以李 承翰當下要倒下出手那一拳我真的沒有看到,不然我就一口 咬定是誰了,但過程中我親眼看到確定被告陳冠宏、詹忠春 都有毆打李承翰,李承翰最後是倒在他們2人之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37、39、42、44、48頁)。 ⑵證人吳偉誠於偵查時證稱:我出去時有看到被告陳冠宏、詹 忠春跟李承翰圍在一起,我只有看到李承翰在被告陳冠宏、 詹忠春中間倒下,但我沒看到是誰把他打倒的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2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翰倒下時,我 離他大概1、2公尺。我看到他們拉拉扯扯,最後李承翰被打 站不穩就倒下。是李承翰與被告陳冠宏、詹忠春三人在拉拉 扯扯,我要過去拉開他們時,李承翰就倒下了。拉拉扯扯就 是手有揮來揮去,就是打架的感覺,李承翰就是被打之後站 不穩才倒下的,我沒有看到是誰打的,但是有看到他們三人 在互相打來打去。我過去巷口時張哲愷是跟我老闆朱建昌拉 扯,張哲愷抱住朱建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98至100 頁)。
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民眾18393A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後 來倒地的人,一開始有打人,我只知道他從街頭打到街尾, 後來又打回來,但我沒辦法辨識他打了誰,他打人的時候旁 邊也有人在打他。只記得有一個深色衣服的要保護穿紅色衣 服的人,深色衣服的人有推倒地的人一把,那人就倒地,但 我認不出來穿深色衣服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位置是隔個著一條民安街,
當時車流不多,光線算是看得清楚,從我看到起衝突一直到 有人倒下,大約經過不到2分半鐘。我是聽到叫囂聲很大才 回頭去看的。倒地的人是被打了一拳直接倒地,算是胸部以 上的部分被直接打下去,打下去之後他就直接垂直倒下去。 打他的人是站著,比倒下的人矮一些,短頭髮,沒有戴眼鏡 。是被打倒的那個人跟對方開始有口角之後,彼此拉扯到轉 角的地方,最後一個跟他身高差不多的人,用拳頭直接打中 倒地那個人的上半身以上部位,那個人就直接垂直倒在地上 ,「碰」的一聲。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現場大概加以來 有10個人,最主要互毆的大概是3個人,其他人是在旁邊跟 著一直移動。(經指認在庭被告朱建昌、張哲愷、陳冠宏、 詹忠春後稱:)戴黑色框眼鏡的人(指被告陳冠宏)有在現 場,他有打人,也有被打;穿黑白格子的人(指張哲愷)、 穿背心的人(指朱建昌)有在現場,他們二位有動手,但我 無法確定他們是不是去動手打倒地那個人,我已經沒有印象 他們有無參與打架過程;穿外套的人(指被告詹忠春)我沒 有印象。倒地那個人也有打人,被他打的人一定都有回擊, 雙方都有回擊,旁邊也有人互相在把人拉開。主要互毆的3 個人包含戴黑色框眼鏡的人、倒地那個人,每次打架就是3 個人左右,有人拉開後又有人遞補上去。我之前在偵查中的 回答是確定的,但是筆錄上記載的名字我現在不知道是誰, 我現在無法配對是哪個人,我當時是用衣服的顏色去記憶, 因為當時有給我看照片。我只記得動手打到被害人倒下去的 那個人,是穿深色衣服。他就是狠狠的打下去一下,一拳直 接讓他倒下,是狠狠的一拳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5、217至221、225至226、229頁)。 ⑷綜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可知,證人朱建昌、吳偉誠均一致證述 被害人李承翰到場後,是與被告詹忠春、陳冠宏發生肢體衝 突,相互揮拳毆打,張哲愷則係在阻擋抱住朱建昌,被害人 李承翰是在被告詹忠春、陳冠宏之間倒地等情,且證人1839 3A亦證述現場主要打架的是3個人,該3人是彼此揮拳互毆, 並指認該3人中包含戴眼鏡之被告陳冠宏、倒地之被害人李 承翰,及當時是因穿深色衣服之人為保護穿紅色衣服之人, 猛力揮拳毆擊被害人李承翰之胸部以上部位,被害人李承翰 應聲倒地等情明確。而被告陳冠宏於案發當日即是穿著紅色 上衣,被告詹忠春於案發時則是穿著屬於深色之咖啡色上衣 之事實,亦經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屬實(見偵字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68頁),並有被 告詹忠春當時穿著之上衣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 300、301頁),被告詹忠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坦承其於過程中有揮一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34、177 、248頁、本院卷一第76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詹忠春、 陳冠宏於案發時、地,有對被害人李承翰為反擊而彼此揮拳 互毆,過程中被害人李承翰並是因被告詹忠春猛力揮拳毆擊 胸部以上某處部位而應聲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詹忠春雖辯稱其是一直被打,被拖在地上,過程中其揮 一拳,但不知道有無打到,不知被害人李承翰為何倒下云云 ;及被告陳冠宏雖辯稱:其與李秉林是過去拉那些圍毆詹忠 春的人,其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李承翰云云。另證人李秉林於 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李承翰等4、5個人到場後,全部都有 去打被告詹忠春,我在旁邊把人拉開,被告陳冠宏也在阻止 他們,我與被告陳冠宏沒有動手打對方,我沒有看到被告詹 忠春有揮拳,被告詹忠春沒有反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5頁)。然查:
①被告詹忠春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揮一拳, 僅係辯稱不知道有無打到人云云(見偵字卷一第34、179、 248頁、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20頁),是證人李秉林證 稱沒有看到被告詹忠春揮拳,被告詹忠春沒有反擊云云,已 與被告詹忠春所供不符,亦與上開證人朱建昌、吳偉誠、18 393A所證情節有異,顯係迴護被告詹忠春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詹朱春於衝突過程中既有揮拳反擊之行為,則對於 其揮拳後有無擊中他人之親身感受,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詹忠春於案發後竟一再辯稱不知道有無打到人云云,顯然不 合常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②證人朱建昌、吳偉誠、18393A均已明確證述被告陳冠宏有參 與毆打被害人李承翰之行為,並非僅是在旁拉開阻止鬥毆之 進行而已,有如前述,且證人18393A於本院審理時,更就被 告陳冠宏於案發當時有遭對方毆打,並被掃住脖子壓靠在現 場花台處,但他也有動手打人等細節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14、216至217、222頁),顯見證人18393A對於此部分過程 記憶深刻,且其僅為案發時碰巧在場目睹之民眾,與鬥毆之 雙方均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袒護 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李秉林與被告陳冠宏同為張哲愷之 員工,與被告陳冠宏為同事關係,並與被告陳冠宏相同,均 是於案發當日陪同張哲愷到場找朱建昌之人,其等立場一致 ,是其證稱被告陳冠宏沒有動手打對方云云,與上開事證相 違,自應以證人18393A之證言為可採,尚難遽以證人李秉林 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冠宏之認定。
⑹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詹忠春、陳冠宏辯護稱:被害人李承翰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身又患有「心室顫動」之痼疾,於
104年11月間曾因心室顫動發作而昏厥送醫,並經裝置心臟 去顫器,臨床上仍有再度發作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李 承翰係處飲酒後之狀況,是其倒地頭部受創,極可能係因其 酒醉後情緒激動及劇烈運動,而心室顫動復發,導致短暫昏 迷而倒地撞擊頭部,不能認為與被告詹忠春、陳冠宏有關云 云。惟查:被害人李承翰固曾於104年11月19日發生心室顫 動導致昏厥急救,並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心臟去顫器植入 手術,依病歷記載術後曾因心律不整發作啟動心臟去顫器的 電擊功能(106年6月),但並無再次昏厥之相關紀錄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90824004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5至331頁)。又依 上開醫院函覆,雖亦說明病患有可能因施用毒品、藥物、飲 酒、情緒激動、或其他劇烈刺激引起心室顫動復發,在心臟 去顫器功能正常之下應能啟動電擊功能順利校正心律,但臨 床上仍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成功率等情,然被害人李承翰於 案發時倒地經送醫急救,到院時並沒有明顯心跳過慢導致血 壓不穩等狀況,且心律調節器在加護病房廠商檢測仍有功能 ,因心律不整導致意識喪失頭部撞地機率極低等情,復經亞 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80725003號函復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396頁)。是被害人李承翰雖罹患有「心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