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7號
PCDM,109,訴,34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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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瑞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仿步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 9 日或同月10日約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某停車場 內,收受其友人張國洲(已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嗣因警方於108 年12月27日1 時30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至洪瑞男上開住處欲開始執行搜索前,洪瑞男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單純懷疑而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藏放地點而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及主 要組成零件,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洪瑞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183 頁),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聲 搜字第0020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分局109 年6 月8 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094693032號函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1653號鑑定書、同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57380號函、同年10月20日刑鑑字 第1090075810號函、同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68497號鑑 定書暨鑑定火藥翻拍照片、內政部109 年5 月25日內授警字 第1090871332號函、同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26號 函、同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75號函各1 份、中和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5 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蒐證光碟1 片 及手繪圖紙3 張(見偵卷第31至43、49至93、139 至159 、 163 、165 、189 至215 、217 、241 至249 、251 、27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09 、111 、125 至127 、139 至140 、151 至162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載 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前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 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文字,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



「槍砲」之用詞,而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 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 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 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 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 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屬 第7 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該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 均屬「非制式槍枝」,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視其殺傷力是 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尚可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7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於修正後縱使殺傷力不若制式槍 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自動(普通)步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雖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持有行為,則 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因「自動(普通)步槍」之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 ,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參諸94 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修正理由:「一 、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



(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 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 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將『改造模型槍 』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二、配合修正提高 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 高原條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 刑度及罰金」等旨;復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所稱之「自動(普通)步槍」,並無殺傷力之字樣,雖 非指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之意,然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 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 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 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殺傷力贅為規 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 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 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 、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制式 槍枝則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 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自動(普通)步槍」,則僅限於制 式步槍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0 號、第3636號、第2107號及第1192號判決意旨,均認「制式 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則以「仿造手槍」非屬制式手 槍,應歸類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 以「制式與否」判別屬「(第7 條)手槍、自動(普通)步 槍」或「(第8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縱以「殺傷力是否 與制式槍枝相若」為標準(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 24號判決意旨),因本案相關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被告所持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仿步槍)」、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其殺傷力已與制式步槍、手 槍相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 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因他人交付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㈣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 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 為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 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 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 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 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其中記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4 支」,而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火藥10包」,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主 要組成零件,屬同種類客體而僅成立單純一罪,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子彈共「118 顆」(即「子 彈52顆」、「霰彈3 顆」、「步槍子彈63顆」)、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槍身3 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滑套3 支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彈匣9 個」、如附表編號19所示 之「彈頭1 包(38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彈殼1 盒 」均為違禁物,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早於 偵查中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顯為檢察官誤載;另 本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 之「111 顆」,是檢察官起訴之「118 顆」子彈中,共有「 7 顆」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身3 支」、「滑套3 支」、 「彈匣9 個」、「彈頭1 包(38顆)」、「彈殼1 盒」等物 ,均經本院送鑑認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 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槍身3 支」、「滑套3 支」、「彈匣9 個」、「彈頭1 包(38顆)」、「彈殼1 盒 」等物,因與起訴意旨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111 顆」,以 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 支」, 各為同種類客體,僅具單純一罪關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亦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此部 分事實,即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於起 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尚有 未合,詳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88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 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 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 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 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承辦警員據以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詳本院108 年 度聲搜字第2059號卷),可知警方根據所掌握之線索,雖得 知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但依當時之客觀性證據,尚不足以在 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使被告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亦即 對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性仍不夠明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 及主要組成零件,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 於警方在其住處開始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所持槍彈及主要 組成零件之藏放位置,警方即確實依被告所述位置查扣如附 表所示等物一節,有中和分局109 年6 月8 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094693032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僅單純懷疑而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含主要組成零件),且自始 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所持有 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 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 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 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 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手槍,均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制式



散彈2 顆,均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如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槍管4 支、雙基發射火藥10包,則分 別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均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子彈,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 1 支,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業 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4至23等物,則經鑑 定認未列入或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㈧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 31所示等物,是供我工作時使用,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安非 他命,是供自己施用,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94頁),而表示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備註 │
│ │數量 │ │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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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察局109 年2 月21日│
│ │,含彈匣1 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 │刑鑑字第1090001653│




│ │1 支 │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一至四。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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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2、9 │ │
│ │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含彈匣1 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 │ │
│ │1 支 │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3 │手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3、9 │ │
│ │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含彈匣1 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4 │手槍(槍枝管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4、9 │ │
│ │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含彈匣1 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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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制式子彈14顆 │認均具殺傷力。 │10、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9 年2 月21日│
│ │ │ │ │刑鑑字第1090001653│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一0、㈠、㈡、一一│
│ │ │ │ │、㈠、㈡、一四、㈠│
│ │ │ │ │、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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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制式散彈2 顆 │認均具殺傷力。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9 年2 月21日│
│ │ │ │ │刑鑑字第1090001653│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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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制式子彈1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均已試射) │。 │ │察局109 年2 月21日│
│ │ │ │ │刑鑑字第1090001653│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一0、㈠、㈡、一一│
│ │ │ │ │、㈠、㈡、一四、㈠│
│ │ │ │ │至㈤、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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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制式散彈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已試射) │ │ │察局109 年2 月21日│
│ │ │ │ │刑鑑字第1090001653│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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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非制式子彈8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均已試射) │。 │ │ 警察局109 年2 月│
│ │ │ │ │ 21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 │ 定結果:一一、㈢│
│ │ │ │ │ 至㈥、一四、㈥至│
│ │ │ │ │ ㈧、㈩、一五。 │
│ │ │ │ │②內政部109 年5 月│
│ │ │ │ │ 25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說明│
│ │ │ │ │ :二、㈠至㈣、㈥│
│ │ │ │ │ 至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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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槍管4 支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6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警察局109 年2 月│
│ │ │零件。 │ │ 21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 │ 定結果:六、㈠。│
│ │ │ │ │②內政部109 年5 月│
│ │ │ │ │ 25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說明│
│ │ │ │ │ :二、㈠、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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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火藥10包(原扣│編號1-1 至1-6 、1-8 │14、16、17│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押物品目錄表記│至1-11,認均係雙基發│ │ 警察局109 年10月│
│ │載為工業用底火│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 │ 27日刑鑑字第1090│
│ │5 顆、底火17個│主要組成零件。 │ │ 000000號鑑定書。│




│ │、火藥11個) │ │ │②內政部109 年10月│
│ │ │ │ │ 29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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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槍(槍枝管制│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編號0000000000│槍枝,不具撞針且槍管│ │察局109 年2 月21日│
│ │,不含彈匣)1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刑鑑字第1090001653│
│ │支 │丸,認不具殺傷力。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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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非制式子彈1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11、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均已試射) │不足,或無法擊發,認│ │ 警察局109 年2 月│
│ │ │均不具殺傷力。 │ │ 21日刑鑑字第109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鑑│
│ │ │ │ │ 定結果:一一、㈢│
│ │ │ │ │ 、㈦、一四、㈥至│
│ │ │ │ │ ㈨、一五。 │
│ │ │ │ │②內政部109 年5 月│
│ │ │ │ │ 25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說明│
│ │ │ │ │ :二、㈤、㈥、㈧│
│ │ │ │ │ 、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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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槍管4 支 │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6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警察局109 年2 月│
│ │ │件。 │ │ 21日刑鑑字第1090│
├──┼───────┼──────────┼─────┤ 000000號鑑定書鑑│
│ 15 │槍身3 支 │①2 支:認均係金屬槍│7 │ 定結果:六至九、│
│ │ │ 身(其中1 支含具阻│ │ 一二、一七、一八│
│ │ │ 鐵之槍管)。 │ │ 。 │
│ │ │②1 支:認係塑膠槍身│ │②內政部109 年5 月│
│ │ │ 。 │ │ 25日內授警字第10│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00000000號函說明│
│ │ │組成零件。 │ │ :二、㈠、2、㈡│
├──┼───────┼──────────┼─────┤ 至㈦。 │
│ 16 │滑套3 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其中│8 │ │
│ │ │1 支不具撞針),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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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彈匣9 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9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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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制式空包彈70顆│認均不具殺傷力,未列│11 │ │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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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彈頭1 包(3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15 │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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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彈殼1 盒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18 │ │
│ │ │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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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火藥2 包(原扣│編號1-7 、1-12,認均│14、16、17│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押物品目錄表記│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 │ 警察局109 年10月│
│ │載為工業用底火│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27日刑鑑字第1090│
│ │5 顆、底火17個│。 │ │ 000000號鑑定書。│
│ │、火藥11個) │ │ │②內政部109 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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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