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顧臻炘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臻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育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顧臻炘於翌日繳納現金後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停止羈押,然被告 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 訊,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案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張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