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本件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二、被告陳冠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李棨儒未開始調 查、審理,未能排除其2 人有互相勾串證詞之虞;又被告自 承本案原先與警察約定做筆錄之時間,被告卻於之後欲更改 約定時間,以至於後面為檢警拘提到案,本院先前即因此認 為被告無法會遵守與國家公權力單位所訂的訴訟時程。再者 ,被告在岳母過世,家有妻子、2 個小孩的狀況下,案發前 也沒有確實住在自己的住居所等情,本院認為已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綜上,本院先前認為被告於本 件有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應予羈押,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三、經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馨穗、王紀絲達 成調解(告訴人段國田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因 而未能達成調解),顯見被告有努力想要彌補自己所犯之過 錯,佐以本案業於110 年1 月5 日改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故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至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於110 年1 月 5 日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訊問程序訊問被告,並審 酌各相關情事,認被告若能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地,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 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