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豪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7 、1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因友人薛○儒(民國92年3 月生,案發時未 滿18歲、下稱甲少年)與馮○鈞(91年11月生,案發時未滿 18歲、下稱A 少年)二人間有行動電話損害賠償之財物糾紛 ,竟應甲少年之糾集,與甲少年、王○霆(91年10月生,案 發時未滿18歲、下稱乙少年;甲、乙少年涉犯妨害秩序等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1時許,先由不知情之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31巷底、台65線高架橋下附近搭 載聚集於此之甲少年、丁○○、丙○○、乙少年兜風散心, 繼而由甲少年指引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 富江翠店即A 少年工作處所,於同日21時22分許上開汽車行 經萊爾富江翠店後,即停靠在該店前方不遠處之市區道路旁 停等,待A 少年於同日22時16分4 秒許由該店內步出店門口 外之街道上時,甲少年、丁○○、丙○○、乙少年旋即以面 戴口罩之方式掩飾身分,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塑 膠棒、甩棍各1 支下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毆 打A 少年,致A 少年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並因突遭人聚眾毆打而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症狀。 嗣於同日22時16分48秒許,渠等當街毆打A 少年後,旋即持
前開塑膠棒、甩棍返回上開汽車,乙○○此際已明知甲少年 、丁○○、丙○○、乙少年持塑膠棒、甩棍為上開妨害秩序 、傷害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仍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渠等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隱蔽渠等之行蹤而躲避查緝(乙○○涉犯使犯 人隱蔽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於109 年1 月19日16時30許,經徵得乙○○同意搜 索,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塑膠棒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少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A 少年同事蕭健成於警詢、證人即甲少年、乙少年、證 人即告訴人A 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1 月18日、109 年4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7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26、50頁)、A 少年受傷照片1 幀(偵卷一第 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偵卷一第22至24頁)、扣案物照片2 幀(偵 卷一第34頁反面、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 事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勘察照片22幀(偵卷一第66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6日鑑驗書1 份(偵卷一第 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幀(偵 卷一第27至3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49頁至第56頁反面)、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幀(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現場勘察蒐證照片10幀 (偵卷一第35至36頁、偵卷二第58至59頁)、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3 幀(偵卷二第86至88頁)、【ASY-7678】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塑膠 棒1 支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丁○○ 、丙○○與乙少年在甲少年之糾集下,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A 少年尋釁,且案 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渠等見A 少年步出工作 處所之萊爾富店門口外之街道時,4 人旋即面戴口罩持塑膠 棒、甩棍下車,直衝A 少年方向並毆打A 少年,造成其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渠等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 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 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塑膠棒、甩棍皆能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丁○○、丙○○與共犯甲少年、乙少年間,均在場參 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至於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 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 變化,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 丁○○及丙○○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 人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被告丁○○(90年8 月生)、丙○○(90年8 月)固 與甲少年、乙少年共同對A 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被告2 人於行為 時皆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均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及丙○○2 人,僅因共犯甲少年與告訴人 A 少年有損害賠償之財物糾紛,即應甲少年之糾集,在公共 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前未有相類或其 他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復衡酌被告丁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錶更換工作,尚有父親需扶 養;被告丙○○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錶更換工作, 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一,且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73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塑膠棒1 支,固為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該塑膠棒係上開汽車所有人即案外人何庭毅原放置車內之 物,非屬被告丁○○、丙○○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明確,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規定不符,自不 得宣告沒收;而甩棍1 支,亦係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尚無事證足認為被告丁○○、丙○○所有,與 上同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