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 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 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
二、查被告甲○○因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股骨、脛/ 腓骨骨折、右側脛/ 腓骨骨折,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住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嗣由本院委請石牌振 興醫院賴昱樺醫師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診斷為創傷 性顱內出血,雖意識醒覺,但無法言語,僅能簡單搖頭點頭 ,關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 表達,左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 照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並經本院 家事庭審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 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16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確因上開疾病,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 ,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明確供述,致不能 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 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 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