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55號
PCDM,109,訴,115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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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翰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一八一二二八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麒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與林 政勳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數量後,隨於109 年 3 月5 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克與受林政勳囑託而來之友人劉緯駿 ,並向劉緯駿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林政勳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8頁、第76頁至第7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卷【下稱偵卷】第 28頁至第31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第79頁),且有證人林政勳劉緯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林政勳與 被告、劉緯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93 頁至第 196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 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 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 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 均非所問。查被告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 無不知之理,卻仍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友人林政勳,其並 供稱有賺取100 元跑路費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219 頁、



本院卷第56頁),雖非屬巨額利潤,但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 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 、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 金額,從新臺幣1,0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是此部分修 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 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查獲販賣次數及 對象單一售,且其乃1 人單獨販賣,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 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顯然有別。另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考量其年紀尚輕,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友人,戕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學歷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送貨工作,有基本收入,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家人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單 一,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 之對價1,400 元,屬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用以與林政勳聯繫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1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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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