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4號
PCDM,109,訴,107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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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上網登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以暱 稱「黃祥祥」與暱稱「雷虎」之少年郭○秀(民國94年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後,嗣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乙○○交付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經郭○秀指示前往交易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聖賢」之男子,並向 「林聖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 ㈡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上網登入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作為聯絡工具,以暱稱「黃祥祥」與暱稱「雷虎」之郭 ○秀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109 年6月7日19時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外,乙○○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秀,並向郭○秀收取 1,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秀。嗣經警獲報郭○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因 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指認乙○○為其毒品來源,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105頁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7頁及本院卷第67、107、109頁),核與證人郭○ 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7、101至102 、111至113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29至3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 、OK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及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 及證人郭○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見偵卷第 51頁)、被告與證人郭○秀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希望可以從中獲得一些利益,其本 案販賣2公克毒品犯行獲利約500至600元、販賣1公克毒品犯 行獲利約100至2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107至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均予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罪)、以106年度簡字第



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罪)、以106年度簡 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罪),上開① 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① 罪部分已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類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㈤),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增加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可減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 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雖未自白(被告辯稱僅「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見偵卷第100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本案 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單獨1人、次數僅2次,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鉅,乃屬小額零星販賣,復依被告所 述,本案其僅獲利約600至800元,獲利甚微,已如前述,且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 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中盤 相提並論,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 尚非重大,縱令本案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單獨1人、次數僅2 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較 為有限,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 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公司搬運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 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分別獲取之對價3,000元、1,0 00元,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107至1 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復因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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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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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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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