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1號
PCDM,109,訴,1071,20210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祐


      林彥伯


      梁朝翔



      陳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18
號、第11817 號、第1239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7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三五一九二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梁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羽林彥伯邱鼎祐梁朝翔李芅瑱(已歿,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加入「鄭先生」、「葉仲廉」、「項林」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 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接受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於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集團成員,並分別 收取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 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李芅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3 月1 日上 午,撥打電話予蕭榮宗並冒充為其友人蔡東曉,佯稱:因買 屋貸款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蕭榮宗陷於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黃湘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湘真帳戶)內。陳羽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月1 日某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6 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取 裝有黃湘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9 時45分 許,在基隆市月眉路「寶雅」百貨前交付予李芅瑱李芅瑱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黃湘真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2 日 上午11時8 分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亞東 醫院捷運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分8 次將詐騙款項15萬元提領一 空,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將贓款交付予「一層收 水」梁朝翔,再由梁朝翔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19弄將贓款交付予「二層收水」邱 鼎祐,隨即於同處由邱鼎祐再將贓款交付予「三層收水」林 彥伯,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皮哥」之男子再於該處附近向林 彥伯收取上開贓款,其等將詐騙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109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雪珠並冒充 為其姪兒陳冠文,佯稱:因投資需要金錢云云,致陳雪珠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8 萬3,000 元至林明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明義帳戶)內。陳羽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林明義 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板橋南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 款項15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於同年月 3 日上午8 時42分許持林明義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3,000 元,惟尚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並扣得3 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梁朝翔陳羽李芅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美伶並冒充為其胞弟之女友劉千佩,佯稱:因資金周 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 3 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雍凱(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雍凱帳戶)內。陳羽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 9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置物櫃 329 櫃20門領取由陳錫琥所放置、裝有陳雍凱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之包裹後(惟陳錫琥前應徵該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後,欲協助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是於109 年3 月2 日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上開陳雍凱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 日9 時許將該提款卡放置於上 開置物櫃),遂遭警方查獲,即配合警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予李芅瑱,嗣李芅瑱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 方依集團成員指示,持陳雍凱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 時9 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 樹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10萬元提領一空,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 站街6 巷口將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梁朝翔,欲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警方遂當場查 獲梁朝翔並扣得現金10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蕭榮宗陳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鼎祐、林 彥伯、梁朝翔陳羽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1、98-99、1 56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06-107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 朝翔、陳羽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9918號卷第11-14 、21-24 、41-45 、95-97 、109-111 、 115-117 、133-134 頁、偵字第12399 卷第29-31 頁、偵字 第11817 號卷第13-17 、95-96 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97、 103 頁及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0-81 、91、98-99 、107 、156 、166 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06-107 、11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芅瑱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 即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證人即被害人陳美伶、證人陳錫 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918號卷第31-35 、49-5 0 頁、偵字第11817 號卷第19-23 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22 、24、26-27 、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監視錄影畫面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銀行南都分行109 年4 月10日南都營密字第10900012501 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明義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陳雍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4 月8 日儲字第1090083857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 細、板橋區農會109 年4 月7 日板農(信)字第109000176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4 月8 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093856646號函暨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4 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09854 號函暨其所附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37、84-87 、91-9 5、99-103頁、偵字第 9918號卷第17-20 、57-61 、67、71-7 3、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71-74 、103-109 、113 、117 、121 -125、129-165 、169-180 頁、偵字第11817 號卷第51 -60 、77-83 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46-47 、49-52 、55、114 -115、108-11 2、118-124 、131-136 頁),堪認被告邱鼎 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 朝翔、陳羽前揭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於上開期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蕭榮宗、陳 雪珠、被害人陳美伶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雷同,均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依其分工即編 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詐取金 錢,透過上下聯繫方式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分配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多次轉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交上游,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規劃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 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先後於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且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自應 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 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黃湘真帳 戶、林明義帳戶及陳雍凱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陳 羽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李芅瑱提領



該等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或梁朝翔,或依序交予被告梁朝翔邱鼎祐林彥伯, 是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現金 領出後旋再轉交他人此等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且透過現金轉 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其餘 詐騙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㈢查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先後於109 年2 月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邱鼎祐、林 彥伯、梁朝翔陳羽此部分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梁朝翔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與李芅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梁朝翔陳羽就犯罪 事實一㈢犯行與李芅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鼎祐、林 彥伯、梁朝翔陳羽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 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邱 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是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陳羽參與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梁朝翔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梁朝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被告陳羽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罪時地相異,告訴人及被害人亦 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 遂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 1071號卷第80、88、98、104 、156 、162 頁、本院訴字第 1216號第106 、112 頁),已無礙於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陳羽梁朝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 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 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衡酌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經由他人介紹而加入或因應徵求職而為本案 犯行)、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犯 罪情節暨告訴人蕭榮宗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因此所受之 損害,以及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均與告訴人 蕭榮宗達成和解(被告梁朝翔就所涉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陳羽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告訴人陳雪珠、被害 人陳美伶經通知後未到場調解),嗣被告邱鼎祐林彥伯均 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被告陳羽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梁朝翔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係應於110 年1 月31日前給付),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99頁 、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33-134 、139-147 、151-152 、 207 頁),併酌以告訴人蕭榮宗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71-73 、82、92、207 頁),被告邱鼎 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2、110 、 166 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17-11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伯陳羽所涉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朝翔陳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 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 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 、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 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 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 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 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 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 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林彥 伯、陳羽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均 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均非屬居於詐欺集團之 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又慮及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 之前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案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陳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或找尋工作中(見本院訴字第1071 號卷第110、166頁、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117-118頁), 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其等經本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應可對其產 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故裁量後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榮宗達成和解,且被告邱鼎祐林彥伯 均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梁朝翔 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係應於110 年1 月31日前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 第133-134 、139 、151-152 、207 頁),堪認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均已有悔過、修補其等為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意。雖被告梁朝翔尚未就被害人陳美伶所受損害部分 與被害人陳美伶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陳美伶經本院 通知後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第1216號卷第99頁),而被 告梁朝翔確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蕭榮宗達成和解,可認被告 梁朝翔實有填補損害之意,故不宜將被害人陳美伶未到場, 以致被告梁朝翔無法盡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梁朝翔。綜 上等節,本院認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被告邱鼎祐梁朝翔能確實履行其 所承諾對告訴人蕭榮宗之調解內容(被告林彥伯部分業履行 完畢,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205-207 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 ,且命被告邱鼎祐梁朝翔應分別依附件1 、2 調解筆錄所 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蕭榮宗為給付,以資衡平。另上開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陳羽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蕭榮宗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經本院通 知後未到場調解),然經告訴人蕭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被告陳羽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後,被告陳羽仍遲未依調解筆錄 履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是本院認 關於被告陳羽部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為被告梁朝翔所有,未扣案之蘋果廠 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 邱鼎祐所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彥伯所有, 且均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邱鼎祐林彥伯梁朝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07 、164 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399 號卷第95頁、偵 字第9918號卷第57-61 、84-8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彥 伯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之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業經 另案為警扣押,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故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陳羽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 元,自 其於109 年3 月1 日至3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領取3, 000 元報酬(即領取犯罪事實一㈠即109 年3 月1 日、犯罪 事實一㈡即109 年3 月2 日該日之報酬),業據被告陳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81頁) ,被告邱鼎祐林彥伯就本案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領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 、2,000 元,業據被告邱鼎祐、林 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 99頁),被告梁朝翔就本案犯行實際上則未領取報酬(見本 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56 頁、偵字第8784號卷第103 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梁朝翔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被告 邱鼎祐林彥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0 元、2,000 元,被告陳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3,000 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羽為警所扣得之30 ,000元款項、被告梁朝翔為警所扣得之100,000 元款項,分 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之詐騙 贓款,業據被告陳羽梁朝翔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7 84號卷第7 頁反面、19頁反面),並有證人李芅瑱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84號卷第14頁),是該等扣押款項均



應另依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雪珠、被害人陳美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