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6號
PCDM,109,訴,1056,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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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文榮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438、28324、28578、30226、344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林宥晟劉軒豪劉軒豪以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1次。二、吳文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軒豪共3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宥晟吳文榮(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21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2-21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下稱偵字第28578號卷>第158 -159頁,10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下稱他字第4764號卷>第1 73-174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瑋倫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 (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41-42頁、第157-160頁,他字第476 4號卷第137-1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卷 可查,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林宥晟持用手機扣案為 憑。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復被告林宥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劉軒豪會提供免費毒品給我施用,所以他不在家請我 幫他交毒品時,我會幫他交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軒豪委託我拿毒品給李瑋倫 ,我向李瑋倫收取2千元即放在桌上,應該被劉軒豪拿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亦足徵被告林宥晟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 訛。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宥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軒豪於偵訊時之證稱 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8324號卷> 第101-103頁、第169-17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068號函檢 送之同案被告劉軒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0065號函檢送之被告吳文榮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324號卷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 、157頁、第175-177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就該次販毒價金 係記載:被告劉軒豪先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吳文榮指定之銀 行帳戶,再交付現金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款項予被告吳 文榮等語。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豪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 年7月24日之毒品交易有一部分價金是付現金2萬4千元,所 以加起來(即匯款的1萬5千元)也是3萬9千元等語(見偵字 第28324號卷第102頁),稽之被告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販毒價金金額我記不起來,就是2萬4 千元至2萬8千元,如果用最低價金2萬4千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採有利被告吳文榮之認定,故本院 認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犯行之價金金額為3萬9千元(匯 款1萬5千元+現金2萬4千元=3萬9千元),併此敘明。 3、前已敘明販毒者通常是有利可圖才會販毒,復被告吳文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供承:上游交給我毒品,我再交 給劉軒豪,我確定有東西後,我會打給劉軒豪,這樣做對我 的好處是我自己也要買毒品,我和劉軒豪一起買會比較便宜 ;確實我幫劉軒豪去找東西幫他拿,確認有東西後就打給劉 軒豪叫他匯錢給我,之後我拿錢跟蟑螂購買,蟑螂會給我一 小包1-2公克的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 4頁),可見被告吳文榮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 誤。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豪於偵訊時證述:我透過朋友認識吳 文榮,朋友說可以請吳文榮處理,如果需要先跟吳文榮說, 吳文榮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吳文榮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 字第28324號卷第102頁),參以被告吳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劉軒豪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幫他拿,我說我問看



看,因我自己要使用,我就去幫他問,確定找到人有問到東 西時我再打給他,我跟上游問價錢後,再跟劉軒豪講,是我 跟劉軒豪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毒品,在哪裡拿到毒品也是我 跟劉軒豪講的,上游交給我毒品,我再交給劉軒豪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知係由被告吳文榮單獨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軒豪談論價格、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及交付毒品 ,復依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吳文榮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軒豪係將購毒價金直接匯入被告吳文榮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亦可見收受購毒價金者為被告吳文榮。從被告吳 文榮與證人即被告劉軒豪之毒品交易過程,被告吳文榮顯係 單獨立於賣方之地位,並參與買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成立販毒之單獨正犯,而非與毒品上游「蟑螂」成立販毒共 同正犯至明。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文榮應是基於幫助及 便利「蟑螂」販賣的意思,遂行本案犯行,評價上是否係「 蟑螂」的幫助販賣云云,要難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吳文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榮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後,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 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二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 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下 限、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宥晟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宥晟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宥晟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宥晟與同案被告劉軒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吳文榮於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編號4部 分,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吳文榮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文榮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文榮於92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歷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惟於假 釋期間遭撤銷假釋確定而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嗣於10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吳文榮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 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 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吳文榮之辯護人辯護稱: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吳文榮構成累犯部分是否加重其刑, 斟酌裁量不予加重云云,即非可採。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警方查獲被告林宥晟後,根據被告林宥晟所述 搭配調閱監視器,鎖定犯嫌火龍之真實身分(即同案被告劉 軒豪),嗣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同 案被告劉軒豪到案說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解犯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4頁),佐 以被告林宥晟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係同案被告劉軒豪所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警方及檢察官確因被告林宥晟供出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同案被告劉軒豪之相關 資料,而確實查獲同案被告劉軒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可堪認定。是以,就被告林宥晟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 年7月15日),即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始有該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且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既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 意圖,或辯稱係合資購買、代購、非販賣云云,即屬否認其 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被告林宥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吳文榮於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述:我是自己要 去拿,跟劉軒豪一起拿的話,可以壓低價錢,我都是出去一 起幫劉軒豪拿,向「蟑螂」購買的1兩甲基安非他命當中有5 克是我買的;我是幫劉軒豪拿,我們一起合資,我根本沒有 東西可以賣劉軒豪,我只是也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 為安非他命),然後劉軒豪在我住處等我,等我確定有東西 之後,我再打給劉軒豪,他再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832 4號卷第117頁、第209-211頁)。綜觀被告吳文榮全般偵訊 筆錄陳述意旨,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 惟辯稱係與劉軒豪合資購毒,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吳文榮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文榮於偵訊時就主觀營利意 圖與客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行為均已坦承,故其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行,加以其於法院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從而其應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難謂可採。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
(1)被告林宥晟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復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林宥 晟僅有交付毒品行為、交付數量不多、未因此獲有好處之情 節,本院仍認被告林宥晟此部分犯罪所犯情狀,應無情堪憫 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辯護人辯護稱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實非可採。 (2)被告吳文榮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 號2至4)之販毒數量均達35公克、金額則為3萬9千元或4萬3 千元,不論從數量或金額來看,均難謂不高,況被告吳文榮 先前即因販毒案件而遭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其竟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難認其有悔改之 意,是以,本院認被告吳文榮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 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文榮之教育程度非高( 國中肄業)、家庭環境(家中有年邁身殘母親),請審酌是 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指明,惟仍 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 ,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林宥晟販毒數量不多 、販毒所得金額亦非高,而被告吳文榮每次販毒數量及販毒 所得金額均不少;再被告林宥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認犯行,而被告吳文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又被告林宥晟先前未曾因



販毒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吳文榮曾因販毒案 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1頁),暨被告林 宥晟自陳要幫忙妹妹帶小孩之家庭環境、幫忙家中務農、由 父親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 文榮自述家中有年邁身殘之母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前擔任油 漆工、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2至4)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吳文榮就事 實欄二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 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販毒 實際所得共121,000元(39,000元+43,000元+39,000元= 121,000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宥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宥晟犯後已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林宥晟 參與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不多,且未實際獲取販毒 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林宥晟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林宥晟所為仍屬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 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 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 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 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2支,分別為供被告林宥



晟與同案被告劉軒豪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事宜所用 之物、供被告吳文榮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購毒者聯繫販 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宥晟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林 宥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供 被告吳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又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宥晟吳文榮於如附表一 編號1、2至4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所示毒品、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物品,因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宥晟吳文榮本案販毒犯行相關,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吳文榮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業據 被告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 │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新臺│購毒者 │販毒所得│即時通訊軟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之│備 註 │
│號│ │時間(年月日│ │幣) │ │(貨幣:│「line」對話│諭知) │ │
│ │ │時) │ │ │ │新臺幣)│訊息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所在卷頁│ │ │
├─┼────┼──────┼───────┼──────────┼────┼────┼──────┼───────────┼──────┤
│1 │林宥晟 │109年6月16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劉軒豪將甲基安非他命│李瑋倫 │2,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如主文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
│ │ │7時37分許後 │和路4段163巷1 │0.8公克交給林宥晟, │ │ │檢察署109年 │ │編號6 │
│ │ │某時許 │號頂樓陽臺 │並委託林宥晟於左列時│ │ │度偵字第2743│ │ │
│ │ │ │ │、地當場交付前開甲基│ │ │8號卷第139-1│ │ │
│ │ │ │ │安非他命予李瑋倫,由│ │ │43頁 │ │ │
│ │ │ │ │林宥晟李瑋倫收取2,│ │ │ │ │ │
│ │ │ │ │000元之價金後,並將2│ │ │ │ │ │
│ │ │ │ │,000元轉交劉軒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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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文榮 │109年7月4日 │吳文榮當時位在│劉軒豪於109年7月4日 │劉軒豪 │39,000元│無 │吳文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下午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匯款價金39,000元至吳│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編號1 │
│ │ │ │智街108之1號5 │文榮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 │ │年6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 │ │樓B室之住處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帳戶後,吳文榮再於左│ │ │ │得新臺幣39,000元沒收,│ │
│ │ │ │ │列時、地當場交付甲基│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安非他命35公克予劉軒│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豪。 │ │ │ │價額。 │ │
├─┼────┼──────┼───────┼──────────┼────┼────┼──────┼───────────┼──────┤
│3 │同上 │109年7月6日2│同上 │劉軒豪於109年7月6日 │同上 │43,000元│無 │吳文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時18分許後 │ │分別匯款價金20,000元│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編號2 │
│ │ │某時許 │ │、23,000元至吳文榮指│ │ │ │年6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 │ │ │定之前開帳戶後,吳文│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榮再於左列時、地當場│ │ │ │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克予劉軒豪。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4 │同上 │109年7月24日│同上 │劉軒豪於109年7月24日│同上 │39,000元│無 │吳文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時39分許後 │ │匯款價金15,000元至吳│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編號3 │
│ │ │某時許 │ │文榮指定之前開帳戶後│ │ │ │年6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 │ │ │,吳文榮再於左列時、│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 │得新臺幣39,000元沒收,│ │
│ │ │ │ │命35公克予劉軒豪,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取剩餘價金24,000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採有利被告吳文榮之│ │ │ │價額。 │ │
│ │ │ │ │認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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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照片│重量 │鑑驗結果 │扣押時間及處所 │鑑定書所在卷宗│保管機關及│
│ │所在卷頁 │ │ │ │及頁碼 │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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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包 │驗前總毛重:6.9040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於109年7月20日22時50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裝標籤為編號1至7,109 │驗前總淨重:4.7927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5│驗餘總淨重:4.7914公克 │他命成分 │被告林宥晟位在新北市三│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安保 │
│ │7頁) │ │ │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1號5│0467號毒品成分│字第1589號│
│ │ │ │ │樓之1之居處扣得。 │鑑定書(一)(│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 │ │
│ │ │ │ │ │187頁)。 │ │
├──┼───────────┼────────────┼──────┼───────────┼───────┼─────┤
│ 2 │米黃色晶體3包(包裝標 │驗前總毛重:9.3367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籤為編號8至10,同上偵 │驗前總淨重:8.1131公克 │ │ │ │ │
│ │卷第57頁) │驗餘總淨重:8.1110公克 │ │ │ │ │
├──┼───────────┼────────────┼──────┼───────────┼───────┼─────┤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包 │驗前總毛重:24.6167公克 │同上 │於109年7月26日15時20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裝標籤為編號1、4至9,1│驗前總淨重:21.9933公克 │ │許起至15時40分許止,在│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09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 │驗餘總淨重:21.9908公克 │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安保 │
│ │第77頁) │ │ │口扣得。 │0466號毒品成分│字第1591號│
│ │ │ │ │ │鑑定書(一)(│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 │ │
│ │ │ │ │ │1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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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黃色晶體2包(包裝標 │驗前總毛重:14.8772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籤為編號2、3,同上偵卷│驗前總淨重:13.9953公克 │ │ │ │ │
│ │第77頁) │驗餘總淨重:13.9935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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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膠囊內含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9380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夾雜白色顆粒1包(內含 │驗前淨重:0.3232公克 │ │ │ │ │




│ │2顆)(包裝標籤為編號 │驗餘淨重:0.1359公克 │ │ │ │ │
│ │10,同上偵卷第7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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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麻2包(包裝標籤為編 │驗前總毛重:1.0957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號12、13,同上偵卷第77│驗前總淨重:0.3941公克 │毒品大麻成分│ │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頁) │驗餘總淨重:0.3416公克 │ │ │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煙保 │
│ │ │ │ │ │0466號毒品成分│字第0533號│
│ │ │ │ │ │鑑定書(二)(│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324號卷第1│ │
│ │ │ │ │ │93頁)。 │ │
├──┼───────────┼────────────┼──────┼───────────┼───────┼─────┤
│ 7 │大麻種子1包(包裝標籤 │驗前毛重:0.886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同上 │同上 │臺灣新北地│
│ │為編號14,見同上偵卷第│驗前淨重:0.6327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 │ │方檢察署10│
│ │77頁) │驗餘淨重:0.4971公克 │命成分 │ │ │9年度安保 │
│ │ │ │ │ │ │字第1591號│
├──┼───────────┼────────────┼──────┼───────────┼───────┼─────┤
│ 8 │菸草1包(包裝標籤為編 │驗前毛重:0.5708公克 │同上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新北地│
│ │號15,見同上偵卷第77頁│驗前淨重:0.3138公克 │ │ │109年8月4日北 │方檢察署10│
│ │) │驗餘淨重:0.2010公克 │ │ │榮毒鑑字第C007│9年度煙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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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