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49號
PCDM,109,聲,4949,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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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維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連維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模式皆係在 商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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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