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43號
PCDM,109,聲,494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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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
聲明異議人 陳玉華
受 刑 人 劉宏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43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宏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4357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就本 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附件及檢察官命令中略以:受刑人①前於10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002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即本案)。受刑人已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 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等 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風險, 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 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 能悛悔改過,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 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 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含附件)及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8日檢察官命令等 在卷可憑。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 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 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 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 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罹患右側口底癌及食道癌須定期至 醫院追蹤診治,惟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



罰金之認定無涉。且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①、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 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②、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者。③、罹急性傳染病者。④、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 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 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 定期督導;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前項病監, 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罹疾 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受刑 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 11條、第51條、第54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受刑人雖患有右側口底癌及食道癌,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 行前,倘果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 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 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以受刑人罹患癌症即 遽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之 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 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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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