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昊軒(下稱被告),已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之犯行(下稱本案),且羈押期 間已深感後悔,又被告係初犯,絕不再犯,懇請鈞院准以新 臺幣3 至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法定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本案尚有共犯綽號「天鑽」男子在 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販賣 愷他命2 次之犯行,嚴重危害購毒者之健康,且販賣毒品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及通信。
三、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四、本案被告與綽號「天鑽」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在逃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之犯 行(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減刑後 ,被告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次查,本案尚有共犯綽號「 天鑽」男子在逃,被告供述與在逃共犯之供詞,尚待勾稽比 對及查證、釐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 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 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 見及通信仍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