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46號
PCDM,109,聲,4546,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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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46號
聲明疑義人 宋立文
即 被 告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刑事聲明疑義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宋立文(下稱被告宋立文)前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宋立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 所有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盈源實業有限 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拾元之財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陸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因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無論從形式 上或實質上觀察,上開本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其文義明確 ,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之聲明疑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疑義意旨固以:上開判決沒收之對象係「盈源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雅公司),而盈源公司及鈞雅公司於法院判決時均已 停止營業,且盈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素,而非被告宋立文, 則上開判決盈源公司及鈞雅公司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象之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宋立文,而應由被告宋立文繳納即有疑義等語 。然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 消滅。查盈源公司及鈞雅公司於本院上開判決之時,既尚未 清算終結而消滅,其法人格仍存在,自應由本院對於盈源公 司、鈞雅公司因被告宋立文為該二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此外,上開判決宣告沒收 之對象為盈源公司及鈞雅公司,被告宋立文於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與該二家公司之實際關係為何,是否為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執行方法之對象,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認定之,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如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認有不 當,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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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