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72號
PCDM,109,簡上,97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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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姚文(原名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
日109 年度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姚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與前雇主顏盛庚因就非上班時間用餐問題發生爭執, 而心生不滿,竟基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2 時 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民德早巿內之停車場,手持路邊撿拾之 石頭,砸破停放在該處由顏盛庚之配偶劉惠珠所管領使用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於新城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為劉惠珠)、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於康華工程行名下,工程行負責人為 顏盛庚)之前擋風玻璃、大燈,致令前擋風玻璃、大燈玻璃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惠珠
二、案經劉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建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61至62頁、簡上卷第 5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 (見偵卷第31頁、證物袋)、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



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 、ATW-1262號自用小貨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簡卷第65、66頁), 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7至28頁)。被告分別受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以:被告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內容,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罪 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等語,然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原審既非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 ,況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科紀錄,尚有前揭竊盜案件,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 告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尚有未洽 。
2.另被告係以有意賠償告訴人劉惠珠為由,提起上訴,並於10 9 年12月3 日經本院調解程序,以於同年月20日前一次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亦確實依期



履行無訛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 被告庭呈之收據(見簡上卷第75頁)為證,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確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亦有未洽。
3.基上,被告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復有未依累犯加重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於報到後吃早餐乙事遭前雇主顏盛庚指 責,即持石頭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車輛前擋風 玻璃、大燈,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確實依調解內容 如數賠償,應有悔意;兼衡其上開前科素行品行,暨其自陳 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 元,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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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