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7 月14日109 年度簡字第3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8時6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住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 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 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 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 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雖僅將 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 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 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 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 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 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 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 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 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 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 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 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 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 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 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 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 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0 年8 月 2 日至102 年2 月1 日止,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㈡嗣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18時6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被告最近一次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顯 逾3 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 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雖未指謫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就此部分並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