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19日109 年度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5年8月1日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孟宗被訴105年8月1日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宗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之和豐禮儀有限公司,自任會首而召集合會1 組, 會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連會首共計 30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為 1 萬元,於每月1 日開標1 次。嗣因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許 ,利用該合會開標時,會員均未到場投標而以電話委託代為 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而向謝明潔佯稱:該次 係曾美鳳得標,並向謝明潔以外其他會員佯稱:該次係謝明 潔得標云云,致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 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吳孟宗,共計詐得181 萬7,000 元 。
二、案經謝明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互助會單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孟宗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被告既已就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 己私利,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訛 詐金額甚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原審 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原判決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訛詐金額甚高等情節,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撤銷改判之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許,利用該合會開標時, 會員均未到場投標而以電話委託代為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之機會,佯裝其他會員得標,並向上開合會會員分別佯 稱:係會員蘇國瓏、邵明斌得標云云,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 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吳孟宗,共 計詐得129 萬6,000 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孟宗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 啟偉、黃世鈞、蕭木火、林春生、辜耀興、陳人毓於另案偵 查時之證述、互助會單影本、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吳孟宗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邵 明斌在105 年5 月1 日就已經退會,伊不可能再冒用他的名 字標會;另伊也沒有冒用蘇國瓏標會等語。經查:證人蘇國 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吳孟宗所成立的互助會,而 106 偵12619 卷第19頁上會單編號8 是伊的名字,伊有得標 過;差不多是105 年8 月1 日得標,伊記得是第14還是第15 個月;當初伊標到的時候,被告在前3 天收會錢,即5 天內 錢要給標到的人,但5 天都沒有消息;後來被告的太太有聯 絡伊,並表示要開3 張票給伊,伊告訴他的太太說不用那麼 麻煩,開一張給伊就可以,伊前面總共繳多少錢出去就還給 伊多少,以後伊就不繳了,他太太就開一張票給伊,伊有兌 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7 頁),且有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19 號偵查卷第19頁), 是證人蘇國瓏於105 年8 月1 日確實有以自己的名義投標, 且被告之配偶就證人所得標之款項亦有開立支票供證人兌現 之情,是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應無冒用蘇國瓏名義投 標,藉以詐欺上開款項之情無訛。再者,證人劉耿忠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的長官邵明斌有加入被告的互助會;邵明 斌在105 年5 月就沒有再匯錢,一直匯到105 年4 月6 日, 因為是伊替他們匯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且有 會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19 號偵查卷 第12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邵明斌在105 年5 月1 日就 已經退會,伊不可能冒用他的名字標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況且,衡以證人蘇國瓏於105 年8 月1 日既有以自己的名 義投標,是被告於該日實無再以邵明斌名義冒標,藉以詐欺 取財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刑法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誤 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難予以維持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另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撤銷。
伍、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105年8月1日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105年8月 1日詐欺部分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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