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遭竊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第12至13行「尋獲該車(已發還)」補充為「尋獲該車(惟 懸掛他車車牌),並進而於同年7月7日通知徐國運到案,而 扣得上揭失竊機車之車牌1面(均已發還)」。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44張」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 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 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財 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看護、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遭竊之 機車於案發當日即為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
被 告 徐國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殘刑4月1 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1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學成路97巷口,見林依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嗣林依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於109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1樓尋獲該車(已發還),並對該車前置物架內手套 採樣送驗,檢驗比對結果與徐國運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依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車輛、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4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