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596號
PCDM,109,簡,7596,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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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良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 於電競學院佳園店竊盜,而經本院判刑,甫於109年9月21日 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 決各1份在卷可憑),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現金數額為新臺幣 30,2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案發後與電競學 院佳園店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考量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61號
被 告 李賢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1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電競學院-佳園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李馨梅所管領、置 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店員江佩儒發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馨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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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