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偉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 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係陳建儒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 因其陳述而查獲陳建儒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竟於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並期滿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5265公克、驗餘淨重共 1.52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魏漢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9038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在 臺北市○○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7日11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1.52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2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偉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現場及毒品鑑 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52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 .52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