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紀維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補充為「陳紀維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暨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任 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取款工具, 而遭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之訴訟經驗,本可預見....」;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補充為「於109年3月17日開戶日起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第10至11行「將連續扣款其帳 戶內之餘額,要求蕭宇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更正為 「重複多訂一筆訂單,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嗣又假冒銀 行人員佯稱:操作過程中開啟個資權限,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以關閉該權限云云」;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2491號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 損失達新臺幣19萬9,989 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利得,及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從事電子業、自陳為低收入戶、家境勉持 (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84號
被 告 陳紀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5時許,假冒48 6網購之客服人員,向蕭宇筑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 將連續扣款其帳戶內之餘額,要求蕭宇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云云,致蕭宇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9萬9,989元至前揭王道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蕭宇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宇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紀維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 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不詳時間遺失了,當時連同皮包一併不見,伊不知 道何時遺失,因為皮包後來有被放在伊家信箱,伊想說錢沒 有全部不見就好,所以沒有去報案,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 以有貼便條紙在提款卡上面,伊的密碼是651225,伊會發現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伊有下載王道銀行APP,從APP上可以看 到有人匯錢而且被人不斷提領,伊發現後有打電話去王道銀 行報遺失,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紀維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宇筑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匯款 截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二)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 不至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同處,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 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然經 檢察官詢問密碼後,卻可以當庭背出密碼,且如怕忘記密碼
,為何不設置自己容易記憶之密碼,反而設置自己不易記憶 之密碼,又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另被告辯稱申請王道 銀行帳戶目的係為存款,然在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前,該帳 戶餘額為「0」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否則為何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0」元,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有向王道銀行掛失,經本署查詢後,被告確實於 109年8月17日10時58分曾辦理金融卡掛失,此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1095601430號函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自陳於APP上發現帳戶有被人提領紀錄 ,為何不在109年8月15日於APP上發現帳戶遭人提領時即立 刻向銀行掛失,反而等到2天後,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 全數提領一空後,被告才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此舉皆有可 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 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金 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 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 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 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 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
,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