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滿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滿足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附表所示之 張素香、曾翠華等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邱滿足共59會), 會期自105年12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並約定每會新臺幣 (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20日在邱 滿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開標(下稱系爭互 助會)。嗣邱滿足因有資金缺口,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會員均信任會首邱滿足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 於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20日互助會期間(該期間各次標 息金、得標金如附表所示)的某次開標日後,向會員佯稱: 該次已由某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期之應繳會款(估算金額)789,600元予邱滿足。嗣 因邱滿足無法支付曾翠華所跟的另一互助會於106年11月份 之得標金(邱滿足因該互助會另涉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7年1月間,亦無法全數支付 張素香於系爭互助會之該期得標金,曾翠華、張素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滿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翠華、被害人張素香於偵查中指訴。㈢、系爭互助會會單、告訴人曾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
㈣、被告與被害人張素香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為會款2 萬元扣除當次標息;死會會員則固定繳交會款2萬元。準此 ,參照告訴人曾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其於 每月20日至月底前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以確認每期得標息如附 表所示,並據以計算各期得標金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 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活會會員 所繳交之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訛詐金額估計達78 9,600元(詳下述),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於早餐店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賠償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因無法得知被告確切冒標之日期、得標息,循以計算當 次活會會員人數、詐得之得標金,爰參考附表各次活會會員 得標金數額,為就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以附表所示之最 低活會會員得標金數額789,600元,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該所得即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互助會會期 │開標日期 │得標人 │標息金│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得標金(元)│
│及會員(含會首│ │ │(元)│人數(不│計算式: │
│合計59會) │ │ │ │含該期得│(20,000-標息金)*活 │
│ │ │ │ │標之人)│會會員人數 │
├───────┼─────────┼────┼───┼────┼──────────┤
│105 年12月20日│1、105年12月20日 │會首(即│0 │58 │20,000*58= │
│至110 年9 月20│ │被告) │ │ │1,160,000 │
│日 │ │ │ │ │ │
│ │ │ │ │ │ │
│1.廖坤益 │2、106年1月20日 │不詳 │2,200 │57 │17,800*57 │
│2.廖坤益 │ │ │ │ │=1,014,600 │
│3.廖秋月 │ │ │ │ │ │
│4.林文城 │ │ │ │ │ │
│5.春芳 │3、106年2月20日 │不詳 │2,400 │56 │17,600*56 │
│6.王麗 │ │ │ │ │=985,600 │
│7.許旭暘 │ │ │ │ │ │
│8.許時煌 │ │ │ │ │ │
│9.許珮茜 │4、106年3月20日 │不詳 │2,500 │55 │17,500*55 │
│10.李肖嚴 │ │ │ │ │=982,500 │
│11.林利原 │ │ │ │ │ │
│12.林利原 │ │ │ │ │ │
│13.黃秋錦 │5、106年4月20日 │不詳 │2,700 │54 │17,300*54 │
│14.羅彥閔 │ │ │ │ │=934,200 │
│15.劉佳湘 │ │ │ │ │ │
│16.劉佳湘 │ │ │ │ │ │
│17.劉麗真 │6、106年5月20日 │不詳 │2,500 │53 │17,500*53 │
│18.劉麗真 │ │ │ │ │=927,500 │
│19.劉林素桂 │ │ │ │ │ │
│20.劉林素桂 │ │ │ │ │ │
│21.李秋月 │7、106年6月20日 │不詳 │2,700 │52 │17,300*52 │
│22.李秋月 │ │ │ │ │=899,600 │
│23.劉炳煌 │ │ │ │ │ │
│24.呂麗華 │ │ │ │ │ │
│25.呂麗華 │ │ │ │ │ │
│26.洪嘉彣 │8、106年7月20日 │不詳 │2,800 │51 │17,200*51 │
│27.彩雲 │ │ │ │ │=877,200 │
│28.美雲 │ │ │ │ │ │
│29.美雲 │ │ │ │ │ │
│30.嘉嫺 │9、106年8月20日 │不詳 │不詳 │50 │不詳 │
│31.嘉嫺 │ │ │ │ │ │
│32.許子元 │ │ │ │ │ │
│33.許子元 │ │ │ │ │ │
│34.許子嫺 │10、106年9月20日 │不詳 │3,000 │49 │17,000*49 │
│35.許子嫺 │ │ │ │ │=833,000 │
│36.文忠 │ │ │ │ │ │
│37.蔡秀騫 │ │ │ │ │ │
│38.楊淑芳 │11、106年10月20日 │不詳 │3,300 │48 │16,700*48 │
│39.楊淑雅 │ │ │ │ │=801,600 │
│40.秀琴 │ │ │ │ │ │
│41.蔡堃祥 │ │ │ │ │ │
│42.蔡坤杰 │ │ │ │ │ │
│43.蔡廷翊 │12、106年11月20日 │不詳 │3,200 │47 │16,800*47 │
│44.蔡詠軒 │ │ │ │ │=789,600 │
│45.陳金英 │ │ │ │ │ │
│46.張錦程 │ │ │ │ │ │
│47.張綉鈴 │13、106年12月20日 │不詳 │不詳 │46 │不詳 │
│48.張婉蓓 │ │ │ │ │ │
│49.張志峰 │ │ │ │ │ │
│50.謝滿妹 │ │ │ │ │ │
│51.楊敏玄 │ │ │ │ │ │
│52.張麗卿 │ │ │ │ │ │
│53.張素香 │ │ │ │ │ │
│54.簡連命 │ │ │ │ │ │
│55.曾翠華 │ │ │ │ │ │
│56.曾翠華 │ │ │ │ │ │
│57.素女 │ │ │ │ │ │
│58.蕭仲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