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麗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麗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嗣經警於109 年8 月4 日12時許」更正為「嗣經警於10 9年8月4日23時許」;第11至12行扣案物補充「賭桌上面額 合計2,700元之抽頭籌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圖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23日緩 起訴期滿),仍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賭場 期間為4日、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小(查獲賭客達11人、於賭 場扣得賭客兌換籌碼後之賭資達新臺幣《下同》195,100元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謂上揭扣案物中籌碼、現金、賭具等物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條規定僅於行為人所犯為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既非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沒收扣案物之餘地,聲 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一天大概都賺1萬多左 右,我今天還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爰以最
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每日獲利1萬元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核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計3日,犯 罪所得共計3萬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尚未經被告結算,而仍混同於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而該現金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無 另行核算並沒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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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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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所有之面額貳萬伍仟元之籌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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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供兌換用之面額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元之籌碼│
│ │、賭桌上面額合計貳仟柒佰元之抽頭籌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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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單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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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玖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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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將參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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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牌尺拾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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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搬風骰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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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骰子玖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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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主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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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螢幕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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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鏡頭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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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滑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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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賭客兌換籌碼後之賭資現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
│ │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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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46號
被 告 鍾麗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興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8月1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賭客賭玩俗稱「臺灣麻將」, 玩法為輸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1台100元,若「 放槍」即需付600元起不等之金額,若「自摸」則由贏家向 輸家收取700元起不等之金額,鍾麗興則依每桌1將抽800元 ,以此牟利。嗣經警於109年8月4日1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 獲賭客鄭俊明、呂有芳、鄭卓伊、黃文雄、王瑞謚、周富源 、陳淑滿、林恬旭、傅偉僑、禇錦惠、龍光平等人(下稱鄭 俊明等11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 上開「臺灣麻將」方式賭博,並扣得鍾麗興所有籌碼2萬5,0 00元、提供兌換用之抽頭籌碼31萬3,700元、賭客兌換籌碼 後之賭資19萬5,1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螢幕2台
、監視器鏡頭3支、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3顆、骰子9 顆、帳冊9本、帳單3張、租賃契約1本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麗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俊明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品等 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9年8 月1日起至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 址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玩財物牟利,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籌碼2萬5,000元 、提供兌換用之抽頭籌碼31萬3,700元、賭客兌換籌碼後之 賭資19萬5,100元、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3顆、骰子9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滑 鼠1個、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3支、帳冊9本、帳單3張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