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08號
PCDM,109,簡,740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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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367 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各1份」。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 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將原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 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 於108年11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 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不含為警 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 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旋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44公克)及包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朱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79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8年2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戒癮治療則於108 年11月4日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2日19時40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64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豐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36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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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