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2 行侵占之物品補 充「茶几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2 行「告訴人代 理人紀欣妤於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紀欣妤 於警詢中之指訴」、第5 行「物品侵單」更正為「物品清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 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 酌被告明知放置其租屋處內之家具等物,係出租人即告訴人 劉家豪所有,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其侵占 行為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與告訴代理人業已調解成立,願分 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固然侵占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然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就本案已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 並願賠償新臺幣13萬5844元,此有上開委員會民國109 年9 月22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未保有其犯罪 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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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歐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9樓
之3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晉、陳莎蜜娜與何佩璇(左列2 人涉犯侵占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派由陳莎蜜娜向劉家豪 承租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房 屋,並共同居住在該處。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在108 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開房屋內掀 床架2 組、獨立筒床墊2 張、餐桌1 組、餐桌椅4 張、衣櫥 2 組、床頭櫃3 張、書桌2 張、書桌椅子2 張、矮鞋櫃1 組 、L 型沙發1 組、洗衣機1 台、冰箱1 台、電視1 台(含壁 掛組)搬離上開房屋而侵占入己,嗣經劉家豪委託紀欣妤至 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委託紀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紀欣妤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陳莎蜜娜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何佩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復有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交屋確 認表及侵占物品侵單暨估價表附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侵占罪,當指行為人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 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 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 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為必要。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 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 查中供稱其將上開物品搬離上開房屋後,逕將該些物品棄置 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由環保局處理,未另外使用等語, 惟觀上開物品均係大型傢具,衡諸倘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離之 目的僅意在棄置,何以特意將該些物品自新北市三重區運至 新北市淡水區,始為棄置?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觀諸其將上開物品搬離後,尚將該 些物品運至新北市淡水區,始為棄置,而非將該些物品棄置 於上開房屋附近,或聯繫環保局至上開房屋收取,顯已將該 些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其係基於該些物品所有人之地 位為棄置之處分行為,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