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69號
PCDM,109,簡,726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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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761、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油精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秋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就被害人陳姵婷受損害部分,業已和解成立,並 賠償被害人陳姵婷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張玉蕾部分,已返還



竊得之汽油精1 瓶,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甚微,另審酌被 告陳述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歸還 竊得之汽油精1 瓶,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尚有汽油精1 瓶未能返還被害人,此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1 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咪兔精緻早 午餐店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保溫箱內陳姵 婷所有之玻璃罐裝牛奶13罐及罐裝咖啡牛奶2 罐,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放入袋子旋即離開。嗣陳姵婷 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日14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車容坊 元泰站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加油站旁鐵架 上由站長張玉蕾所管領之汽油精2 瓶,價值共400 元,得手 後放入袋子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 張玉蕾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姵婷張玉蕾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婷吳佳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分、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400 元 業已於109 年2 月28日賠償告訴人2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取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精1 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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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