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竊取之電玩遊戲光碟片1片,嗣經被告以新臺幣800元購買,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22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0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德周電玩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店員張承堯所管領,置於牆上之PS4超級機器人 大戰V電玩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張承堯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許志豪到案說明,並查扣上 開遊戲光碟1片。
二、案經張承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承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