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 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以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記載後補充「及現場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音響喇叭2個,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 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56號
被 告 蔡培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子寮8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5日23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阿城檳榔攤旁時,見林爐城所經營之檳榔 攤業已打烊,且放置在檳榔攤外之音響喇叭2個無人看管,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音響喇叭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爐城發現音響喇叭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爐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音響喇叭2個,為犯罪所得,惟已無法 返還被害人林爐城,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