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宗源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7456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宗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陳信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最後1行「第1172條」之 記載更正為「第172條」。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宗源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景宗源前已有相同之毒品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 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又衡酌被告陳信志為減刑而以證 人身分供出毒品上游,以此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 事實、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景宗源為高 職畢業;陳信志為高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景宗源為保全;陳信志業 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案簡易判決處書所載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所犯者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 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6 8條、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56號
109年度偵字第33655號
被 告 景宗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6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與陳信志為如下 犯罪行為:
(一)景宗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6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陳信志 (共2次)。
(二)陳信志於109年1月25日(農曆元月初一)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某巷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景宗 源。
(三)陳信志於109年7月10日9時57分許,在本署205偵查庭接受 訊問,具結證述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景宗源於109 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 販售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係向景宗源買1,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就景宗源前開(一)所示部分是 否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 虛偽陳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宗源、陳信志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渠等2人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109年6月24日、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信志 109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景宗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嫌(共2罪);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 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景宗源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係在109年9月1日偵訊時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三)之偽證犯行,係在所偽證之犯 罪事實(一)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偽證犯行,請依刑法 第1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請審酌被告陳信志偽證犯嫌,徒耗司法資源,且可能使被 告景宗源無端涉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等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惕。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景宗源就犯罪事實(一)行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經被告景宗源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且證人陳信志雖於109年7月10日具結證述被告景 宗源係有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嗣後承認係偽證, 業如前述。而證人陳信志偵訊證稱:109年6月24日部分無 相關聯絡訊息、同年月28日部分,被告景宗源固有以MESS ENGER傳送「多少、現金嗎」等語,惟前後均係以語音通 話方式聯繫,尚乏上下文義對照,以資確認被告景宗源確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卷附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景宗源、陳信志有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地見面,尚難證明被告景宗源係有價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綜上,尚難徒憑證人陳信志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景宗源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