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攤位 即冒然持攤架鐵棍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所為除不尊重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外,亦足見被告遇事無法理性思考,動輒暴力相 向,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坦承其 錯誤,且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又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供其犯罪之攤架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又該鐵棍既
屬常見且為被告營業用之物,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呂振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因懷疑李琮琪 檢舉其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捷運府中站附近 違規設攤,竟於109 年2 月28日13時54分許,在捷運府中站 1 號出口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攤架之鐵棍,毆打李琮 琪背部,致李琮琪受有背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振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琮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
2 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 片5 張、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