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峰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新北府社家字 第1083221926號函」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1926號 函」、第11行刪除「、00000000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 行「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4 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 93409853號函」後補充「及送達證書」;另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職務報 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持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行為本應嚴加非難,惟衡 酌被告自108 年2 月13日起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迄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止,尚能依新北市政 府函文所示內容履行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亦已完成4 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須至新北 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甲○○於 民國108 年4 月24日完成「初階」處遇課程後,經新北市政 府於108 年5 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221926號函通知 甲○○須於108 年6 月14日起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 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曾於108 年6 月14日、
7 月26日、11月8 日、12月13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被告明知其尚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所有課 程,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無正當理由不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以10 9 年4 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9853號、10934098531 號函裁處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9 年5 月8 日履 行出席課程,仍經多次聯繫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進階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1926號函及送達證書、新 北市政府以109 年4 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9853號函 、109 年4 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個案 出席暨通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