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個、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09 年 7 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開始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 9 年7 月10日至同月16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二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時間甚短,且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個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72號
被 告 廖福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6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到場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麻將、搬風骰、骰子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 西、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200 元為底,50元為1 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 自摸者須給付50元之抽頭金予廖福田,一將最多抽頭100 元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李淑敏、 魏麗惠、林月雲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 尺4 支、搬風骰1 個、賭資合計27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 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敏 、魏麗惠、林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牌尺4 支、搬風骰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