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60號
PCDM,109,簡,656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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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新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4 日前某日,以上游所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麥當勞附近,向林淑瓊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由林淑瓊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將 所收購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騙集團之上游, 俾利該集團遂行詐騙之目的。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自稱「吳佩琪」之成年女性多次撥打電話予劉 彥含,待取得劉彥含之信任後,乃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等因素在酒店上班、家人生病、弄壞客人手機等事由要求 匯款,劉彥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 紫涵」之成年女子亦以相同手法詐騙陳三郎,致陳三郎將款 項匯至劉彥含之金融帳戶或將現金款項交付與劉彥含收受, 陳三郎事後發覺有異,在102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劉 彥含欲向陳三郎取款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劉 彥含自身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駁回上訴、緩刑4 年確定;林 淑瓊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新介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林淑瓊劉彥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書1 份(林淑瓊 之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書各1 份(劉彥含之刑 事判決書)。
㈤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104000152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6 月10 日樹存字第104500155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0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871號函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 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賴新介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劉彥 含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聽從指示向林淑 瓊收購帳戶,並提供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後態度, 業與被害人劉彥含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彥含 553 萬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以每個月8,000 元代價提供上游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語,惟亦供稱其中包含轉交給林淑瓊之 報酬,又林淑瓊於偵查中亦陳述其確實獲取3 至4 萬元之報 酬等語,而本件卷證資料查無被告就本件所獲取之利益為何 ,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即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林淑瓊交付予賴新介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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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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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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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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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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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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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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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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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2月26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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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26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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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28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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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月4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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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4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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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月4日 │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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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月8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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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月8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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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1月8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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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月10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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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月10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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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1月10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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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1月11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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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1月11日 │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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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1月11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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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月11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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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1月15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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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1月15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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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年1月15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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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年1月23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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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1月23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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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1月23日 │1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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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1月29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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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1月29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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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1月29日 │24萬元 │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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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2月1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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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2月1日 │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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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55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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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