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898號
PCDM,109,簡,489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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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璽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 前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行「41分」應更正為「 23分」、同欄一、第3 行「鑰匙」後應補充「(未扣案)」 ,並補充「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證公仔10個(市價 合計約新臺幣5,500 元),其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當時 竊取金證公仔共10個,均已變賣為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見 偵字卷第4-5 、32頁),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供犯本案竊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上開鑰匙經核尚非屬違禁 物之本質,又衡量該犯罪工具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6日6時4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機台 鑰匙打開機台櫥窗竊得機台所有人彭銘範放置該處之金證公 仔10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嗣彭銘範發覺商品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銘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陶璽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彭銘範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車輛車籍資料1份、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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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