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50號
PCDM,109,簡,3450,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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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嘉祥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某時,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由此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即邀約一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怡君」之人(下稱「陳怡君」 )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方嘉祥言明需 貸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陳怡君」即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辦理核貸之用。而方嘉 祥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 年12月 19日2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0-ELEVEN便利商店新吉麗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陳 怡君」使用,並依指示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萬冠億、侯 丁元李彥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 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萬冠億、侯丁元



李彥瑩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嘉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萬冠億、侯丁元李彥瑩(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四)萬冠億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翻攝照片4 張 。
(六)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 月4 日營存字第10950003751 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及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1 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 901001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均為影本)。
(七)詐欺集團來電畫面、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共2紙。(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九)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十)被告與「陳怡君」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萬冠億、侯丁元李彥瑩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犯後坦承所犯(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犯後態 度尚可,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另 被告之所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的原因,是為嘗試辦理貸款,目的並非 不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 暨被害人數3 位及受騙金額共27萬1,206 元(計算式:2 萬1,123 元+7 萬4,987 元+2 萬5,123 元+4 萬9,990 元+4 萬9,991 元+4 萬9,992 元=27萬1,206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侯丁元李彥瑩部分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是為了讓對 方幫我核貸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卷第36頁正、 反面),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 益,或自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蔡妍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告訴人│詐欺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1 │萬冠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1日19時│2 萬1,123 元 │新光銀行帳戶│
│ │ │53分許,先後佯以錢櫃KTV 、淡水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人員致電萬冠億佯稱:│ │ │
│ │ │因其錢櫃KTV 個資遭駭,已自動升等│ │ │
│ │ │為尊貴會員,將會遭自動扣款,如欲│ │ │
│ │ │解除設定,需配合操作ATM 云云,致│ │ │
│ │ │萬冠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其淡水第│ │ │
│ │ │一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所│ │ │
│ │ │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 │ │
│ │ │領一空。 │ │ │
├─┼───┼────────────────┼───────┼──────┤
│2 │侯丁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1日15時│(1) │臺灣銀行帳戶│
│ │ │4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丁元,佯稱:│7 萬4,987元 │ │
│ │ │錢櫃客服系統遭駭,可使用網路銀行│ │ │
│ │ │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侯丁元陷於錯│ │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17├───────┼──────┤
│ │ │時7 分許各轉帳右列(1 )、(2 )│(2) │臺灣銀行帳戶│
│ │ │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中,所匯入之款│2 萬5,123元 │ │
│ │ │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 │
├─┼───┼────────────────┼───────┼──────┤
│3 │李彥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1日14時│(1) │臺灣銀行帳戶│
│ │ │5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4 萬9,990 元(│ │
│ │ │士撥打電話予李彥瑩,佯稱係某經銷│按起訴書誤載為│ │
│ │ │商業者,告以其先前購買商品,因作│4 萬9,987 元、│ │
│ │ │業疏失而導致出貨請款有異,並將由│4萬9,988元 ) │ │
│ │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
│ │ │行)人員聯繫處理相關事宜云云後,│(2) │新光銀行帳戶│
│ │ │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4 萬9,991 元、│ │




│ │ │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李彥瑩,要│4 萬9,992 元 │ │
│ │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金融帳│ │ │
│ │ │戶設定事項,並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 │
│ │ │新光銀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李彥瑩│ │ │
│ │ │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 │ │
│ │ │人士之指示,先於同日15時59分許(│ │ │
│ │ │起訴書誤載為15時43分許及15時45分│ │ │
│ │ │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 │ │
│ │ │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545 號帳戶轉入右列(1 )款項至臺│ │ │
│ │ │灣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 │
│ │ │16時52分許,再藉由網路銀行「跨行│ │ │
│ │ │轉帳」之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右列(2 │ │ │
│ │ │)款項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 │ │
│ │ │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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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