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程序部分:
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 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 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 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 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見同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 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 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 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 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18 日至107年5月1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5年11月18至107 年4月17日,並於107年2月1日履行完成,嗣經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履行附戒癮治療,依前揭說明及判決之意旨, 被告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告於完成戒癮治 療(107年2月1日)後3年內之108年12月4、5日間某時許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 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其起訴之程序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由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在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完成戒癮治 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雲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 於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 以104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7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 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54巷,為警盤查,並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