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吉
陳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炳霖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郭春吉前科部分補充「郭春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以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200元不等 之價格,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該攤位上」應更正 為「郭春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 ,自網路上以1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購買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之衣物,再由郭春吉自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攤 位,以每件售價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陳炳霖於當日上午某時至上揭攤位拜訪郭春吉時,恰郭 春吉欲前往洗手間,陳炳霖明知郭春吉攤位上所販售之商品 均為仿冒品,竟仍與郭春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而代郭春吉顧攤、販售商品後再將販售款項交予郭
春吉,郭春吉當日共計販售得款3,500元(未扣案)」。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為警 於上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許,為警於 上址查獲」。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二人之 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階段,而認渠等二 人所犯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二人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至當日12時42分為警查獲時止 ,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 被告2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載之各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另被告郭春吉有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 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法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 其等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為138件、 販售期間不長,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惟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春吉為國中畢業 、被告陳炳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均為市場攤販(參 偵卷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陳炳霖 甫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非法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35 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郭春吉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級:輕度)、持續就診中 (有本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3號110年1月21日筆錄、暘 基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分 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據被告郭春吉於警詢中稱:販售系爭商標商品至今 獲利大約3,500元等語,被告陳炳霖則稱:我只是代被告郭春 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15頁),足認上揭販售所得均歸 被告郭春吉所有;而被告郭春吉上揭3,500元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79 │
├──┼──────────────┼─────────┤
│2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 │7 │
├──┼──────────────┼─────────┤
│3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9 │
├──┼──────────────┼─────────┤
│4 │仿冒PUMA長袖 │20 │
├──┼──────────────┼─────────┤
│5 │仿冒NIKE長袖 │3 │
├──┼──────────────┼─────────┤
│6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長袖 │1 │
├──┼──────────────┼─────────┤
│7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短袖 │19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37號
被 告 郭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崇儀13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吉及陳炳霖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 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郭春吉 及陳炳霖均明知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所陳列如附表二之商品, 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 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該攤 位上。嗣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吉及陳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鑑定報告書3份、NIKE產品鑑定書1紙等在 卷足稽,復有前開仿冒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
├──┼────┼────────┼───────┼──────┤
│ 1 │德商阿迪│00000000 │ │手提袋、衣服│
│ │達斯公司├────────┼───────┼──────┤
│ │ │00000000 │ │衣服、冠帽、│
│ │ │ │ │襪子 │
│ │ │ │ │ │
│ │ ├────────┼───────┼──────┤
│ │ │00000000 │ │衣服 │
├──┼────┼────────┼───────┼──────┤
│ 2 │德商彪馬│00000000 │ │衣服 │
│ │歐洲公開├────────┼───────┼──────┤
│ │有限責任│00000000 │ │衣服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美商昂德│00000000 │ │手提包、衣服│
│ │ │ │ │、帽子 │
│ │ │ │ │ │
│ │亞摩公司├────────┼───────┼──────┤
│ │ │00000000 │UNDER ARMOUR │手提包、衣服│
│ │ │ │ │、帽子 │
│ │ │ │ │ │
├──┼────┼────────┼───────┼──────┤
│ 4 │耐克創新│00000000 │ │衣服 │
│ │有限合夥│ │ │ │
│ │公司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ADIDAS長袖上衣 │79 │
├──┼──────────────┼─────────┤
│2 │仿冒ADIDAS短袖上衣 │7 │
├──┼──────────────┼─────────┤
│3 │仿冒ADIDAS長褲 │9 │
├──┼──────────────┼─────────┤
│4 │仿冒PUMA長袖 │20 │
├──┼──────────────┼─────────┤
│5 │仿冒NIKE長袖 │3 │
├──┼──────────────┼─────────┤
│6 │仿冒UNDER ARMOUR長袖 │1 │
├──┼──────────────┼─────────┤
│7 │仿冒UNDER ARMOUR短袖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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