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0號
PCDM,109,易,64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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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之友人陳詩萍(按:被告、陳詩 萍兩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兩人於案發後之民國108 年12月3 日結婚)與告訴人潘建 成原係夫妻。告訴人與陳詩萍因子女之事發生爭吵,被告遂 與何昱勳(按:何昱勳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18日23時許,前往告 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排解糾紛。嗣被告、何昱勳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並以手臂將告訴人往本案居所客廳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 肩、左肘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 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昱勳陳詩萍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全民醫院108 年3 月20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下 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等事實 ,且不否認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經醫師診斷有本案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勢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下 稱偵卷】第8 、9 、63頁,109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卷第42 頁,109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下稱易卷】第61、62、158 、159 、161 至163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主觀上沒有傷害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將告訴人往本案 居所客廳拖行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我係在旁勸架,我 因車禍而膝部、手部帶傷,只有稍微拉告訴人之手,因為我 怕跌倒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經醫師診斷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昱勳、陳 詩萍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 16、19、20、22、23、62至65頁,易卷第141 至152 頁)



,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本案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3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有待審究 者,乃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作為直接證據,因告訴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故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 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 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時,何昱勳擋在本案 居所門口不讓我出去,大概兩分鐘,這時被告拉我的手硬 往客廳之方向拖,然後我掙脫掉之後才推開他衝去樓下, 在拉扯過程中造成我的左手臂挫傷等語為依據。告訴人既 係對被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傷害罪刑事訴 追為目的,告訴人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依上開說明,該等指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傷害罪之證據。
(三)告訴人以外證人之證述均未稱被告拖行告訴人,不能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查本案證人除告訴人外,僅有證人何昱勳陳詩萍。證人 何昱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有一起將告訴人拉 進屋內,告訴人喝了酒,我怕發生意外等語;證人陳詩萍 則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作勢要 打被告及何昱勳,該3 人就互相拉扯,接著告訴人就跑到 派出所報案了(警詢中之證述)、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偵訊中之證述)、何昱勳有抓住告訴人,被告只有扶 住告訴人而已(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等語(見偵卷第13、 22、64頁,易卷第142 頁)。證人何昱勳陳詩萍之證述 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均未稱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 ,是難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四)案發後告訴人旋由消防人員帶往就醫,惟未見診斷出何等 傷勢,無從據此就醫事實遽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



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警察指稱遭被告及何昱勳拉扯而受 傷,旋由消防人員帶至醫院就醫等事實,有本案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固堪信為真;惟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該次就醫有作成何等傷勢之診斷,況倘若該 次確有相關傷勢診斷,衡情告訴人當不致另於108 年3 月 20日就醫取得本案診斷證明書,是難以本案員警工作紀錄 簿所載就醫事實遽認告訴人在案發後首次就醫時確已有受 傷。
(五)告訴人至108 年3 月20日始另就醫取得本案診斷證明書, 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間之連結,業經上開首次就醫之事實 遮斷,尚難據此證明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查本案診斷證明書係據告訴人108 年3 月20日就醫之情形 所作成,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 案發後告訴人旋由消防人員帶往就醫,惟未見診斷出何等 傷勢,已如前述;告訴人竟至108 年3 月20日始另就醫取 得本案診斷證明書,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間之連結,業經 上開首次就醫之事實遮斷,是尚難據本案診斷證明書證明 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六)告訴人時值壯年,且身高體重均凌駕被告,況被告手腳帶 傷,殊難想像被告能拉扯或拖行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勢: 查告訴人係61年12月出生,案發時年齡為46歲,有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易卷第97頁),當時 身高178 公分、體重約120 公斤,則經證人陳詩萍於審理 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42 頁);反觀被告於案發時 身高160 多公分、體重約60公斤,亦經證人陳詩萍於審理 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51 頁),是案發時告訴人時 值壯年,且身高體重均遠遠凌駕被告之上,被告如何能拉 扯或拖行告訴人致傷,已屬可疑。況案發時被告尚有左側 膝挫傷、右手拇指拉傷、左手臂韌帶扭拉傷等傷勢,有天 祐中醫診所108 年5 月24日被告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共8 次)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實難想像被告於上開傷勢之下,尚能 拉扯或拖行告訴人造成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作為直接證據,因告訴人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告訴人以外證人之證述均 未稱被告拖行告訴人,不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案發 後告訴人旋由消防人員帶往就醫,惟未見診斷出何等傷勢, 無從據此就醫事實認定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告訴人至108 年3 月20日始另就醫取得本案診斷證明書,與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間之連結,業經上開首次就醫之事實遮斷,尚難據此證 明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告訴人時值壯年,且身高體重 均凌駕被告,況被告手腳帶傷,殊難想像被告能拉扯或拖行 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勢;從而,本院實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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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