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8號
PCDM,109,易,63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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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44號、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源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道源黃臆玲前為夫妻,詎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李道源」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黃臆玲個人臉書(暱稱黃琪 琪)上,張貼內容為「外面有小王還敢說要不要傳給大家看 」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留言,而以此方式,指摘 上開足以毀損黃臆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臆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道源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張 貼上開留言,但伊沒有指名道姓,而且講的都是事實,伊沒 有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下方留言區, 張貼前揭內容之留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7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臆玲於偵查中證 述(見108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下稱他卷】第128頁至第12 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留言翻拍照片1份( 見他卷第107 頁、第185頁、第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下方留言區,張貼前揭內容 之留言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斯時所張貼之留言,係公 開於所有臉書瀏覽者,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甚明 。而就上開貼文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指涉告訴人有外遇之 行為,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觀諸上開臉 書貼文及留言翻拍照片,被告係於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下 方留言區,就告訴人之貼文為回覆,且被告係先張貼內容 為「黃琪琪妳說話要有證據那來的債務」後,旋即張貼本 件內容為「外面有小王還敢說要不要傳給大家看」之留言



,是縱認被告未於本件留言指名其指述者為告訴人本人, 然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認知被告前開留言 之內容即係在指摘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惟按,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公 眾人物,而被告上開留言係在指摘告訴人就其等間婚姻關 係或有不是,是無論是被告所指謫之「人」或「事務」, 明顯皆與「公眾人物」、「公共議題」或「公共利益」無 涉,純屬私德,是被告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應不 構成誹謗云云,顯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 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前揭足以妨害告 訴人名譽內容之貼文,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國中肄 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須撫養父親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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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