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8號
PCDM,109,易,39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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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姓名「陳維綸」)前曾因於民國106 年5 、7 月 間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因乙○○認其前施用毒品案件係遭丙○ ○指認而被查獲判刑,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許,夥同 丁○○、林彥羽以叫車機場接送為由,誘騙從事UBER司機駕 駛業務之丙○○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貝多芬 花園汽車旅館」509 號房,逼索其籌款負擔乙○○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易科罰金金額,期間丁○○出資由乙○○外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供乙○○、丁○○及其在場 女友即少年陳○萱(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詎丙○○見狀, 竟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向丁○○索討毒品施用,而於108 年 5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509 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 午1 時許,經乙○○等人放行其離去後,即至警局報案,經 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上址汽車旅館房內查獲乙 ○○、丁○○進行調查後,並徵得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其上開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乙○○、丁○○、林彥羽上開所涉共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乙○○、丁○○上開所涉共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1449號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指稱證人乙○ ○、丁○○、陳○萱證述被告無遭強迫施用毒品部分不實, 爭執其證明力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而有施用毒品之 主觀犯意,辯稱: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係遭乙○○、丁○ ○誘騙至上址汽車旅館後,由丁○○逼迫伊施用並錄影,藉 以脅迫伊籌款負擔乙○○施用毒品案件易科之罰金,期間伊 被迫施用毒品2 次,均非出於伊自由意願,伊被放行離開該 汽車旅館後,隨即報警告知警方上開被迫施用毒品之情云云 。然經查:
㈠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陳○萱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48 號偵查卷22頁反面至23頁、29頁反面、89頁反面、100 頁 、114 頁反面至115 頁、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16 至20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之錄影光碟、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及截圖( 勘驗前開被告施用毒品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供證稱:吸食安非他命不是伊強迫丙○○的,丙○○第 一次吸食毒品是當時乙○○與其另一友人有事外出,房間



只剩下伊與陳○萱、丙○○3人,這時丙○○就問伊,安 非他命可不可以讓他吸一下,伊就順口說好,你可以吸, 然後讓他吸到乙○○回來,他就不吸了;伊原本想說把他 吸食毒品畫面拍攝下來,如果他要報警說我們恐嚇或妨害 自由,這錄下來的影像就可以提供警方說他本身就有在施 用毒品;是丙○○自己要求伊說他要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的 ,伊並沒有脅迫他;乙○○並無強迫丙○○吸食毒品,乙 ○○在房間內有在丙○○面前吸食毒品,故意向丙○○說 來吸啊,當時丙○○不敢在乙○○面前吸,等乙○○不在 現場時,就向伊提出要求要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們根本 沒有脅迫丙○○施用毒品,是他自己要用的,伊有拍攝丙 ○○施用毒品影片,是偷拍的,怕他最後會把責任推卸給 我們,伊是假裝在玩手機,然後偷拍等語(見108年度毒 偵字第5048號偵卷22頁反面至23頁、89頁反面、100頁) ,核與證人陳○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證稱:丙○○ 有在該汽車旅館房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是丁○○脅迫 他施用,是他問丁○○可以讓他用嗎,丁○○回答好後, 丙○○就直接拿來用;乙○○有問丙○○要不要吃毒品, 但丙○○沒用,後來乙○○跟朋友出去時,丙○○就問丁 ○○可否吃一口毒品,丁○○說隨便,丙○○就直接施用 玻璃球內的安非他命,丙○○施用時,丁○○有錄影,他 是偷錄的,伊有看到,丙○○應該沒看到,是丁○○自保 偷拍的等語情節相符(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偵卷29 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本院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 16至20頁),且徵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錄影所示情狀,可見 被告係於側背對著錄影者獨自施用時,相距有段距離被拍 攝,拍攝過程亦無任何對話或有背景指令聲音,有本院上 開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按,足見被告該次並非係於遭人脅 迫下而施用毒品,此亦與證人丁○○、陳○萱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益見證人丁○○、陳○萱上開證述應係真實而為 可採。另稽之被告於檢詢時亦曾供稱:伊在汽車旅館房內 共施用毒品2次,第1次沒有錄影,第2次才錄影,當時是 丁○○在錄影;伊是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11時各施 用一次;伊第1次施用毒品時,乙○○好像去拿毒品,第1 次丁○○有無錄影伊不確定,乙○○沒有叫伊施用毒品等 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77頁反面至78頁、 102頁反面),亦見被告於本件即其上開所述第1次施用毒 品時,並非係於丁○○或乙○○逼迫下所施用,若係遭丁 ○○或乙○○所逼迫,何以其無遭錄影之記憶印象,由此



亦見證人丁○○、陳○萱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詞,是可徵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實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雅嵐,以證明其係 遭乙○○夥同丁○○、少年陳○萱共犯妨害其自由等犯行 ,惟依被告刑事答辯㈠狀所述,證人張雅嵐係於其被誘騙 至汽車旅館逼索負擔乙○○易科罰金款項期間,曾經其聯 絡同意協助籌款並與乙○○通話相約取款,且於其脫困後 陪同報案,衡酌被告所述證人張雅嵐參與相關事實經過部 分,主要係涉及被告遭乙○○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部分罪嫌,且案發時僅有通話並未在場目擊,就被告所涉 本件施用毒品事實經過亦未在場,顯難為本件相關可佐之 證述,爰認於本件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供述,其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除本件施用毒品 該次外,尚有遭乙○○、丁○○脅迫施用毒品1 次並錄影 ,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可見於108 年5 月24日 上午11時9 分許,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另有經拍攝 施用毒品1 次之行為,且觀諸該影片所示係於被告施用毒 品時,在其身旁近距離拍攝,另於該錄影光碟中並有於同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間,拍攝被告於該房間桌前在桌 上文書按捺指印之錄影5 段影片,背景聲音係有男子指示 被告朗讀桌面上文書並按捺指印,唸稱未將借款付清給乙 ○○,將把吸毒影片交給警方等語,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勘驗及所附截圖可稽。徵諸此部分錄影所示上情,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疑涉有遭人脅迫施用之情,惟此部分未於本 件起訴事實範圍,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將 該條第3 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並配合 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是本件依上揭規定 說明,不論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於修正前或後,均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被告前曾因於106 年5 、7 月間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0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7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 108 年5 月24日,係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論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犯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上開 前案之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當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仍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惡性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 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108 年2 月22日公布),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否認 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云云,然因其報案指述供出施用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乙○○、丁○○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正犯罪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亦有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 26761 、27328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核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意旨,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尚符 該條項減免規定要件,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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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