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儀
卓國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少儀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捌佰陸 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卓國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國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鼎豐車行」之 負責人,與田少儀間具有金錢業務往來關係。民國108 年3 月間,高語如經由謝承翰、賴鳳玲(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田少儀,高語如因當時懷孕22 週需款引產之際,卓國華及田少儀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高語如 急迫需款,由田少儀於108 年3 月24日偕同高語如至「鼎豐 車行」,其2 人貸與高語如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約定 30天1 期,每期需返還本息11,867元,並當場扣除等同預扣 利息性質之手續費4,000 元,復由卓國華交付36,000元與高 語如,高語如則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45,200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5,200元之本票1 張(票號347576號) 、面額11,867元之本票6 張(其中5 張票號及日期分別為00 0000號、日期108 年9 月24日;347579號、日期108 年8 月 24日;347580號、日期108 年7 月24日;347581號、日期10 8 年6 月24日;347582號、日期108 年5 月24日)以為擔保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96 %至328.90%之重利。嗣高 語如於108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全家便利商店金寶 店」還款11,867元與田少儀,田少儀復將發票日為108 年4 月24日、面額11,867元之本票1 紙交還高語如。高語如事後 無力負擔高額本金及利息,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語如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田少儀、卓國華(下稱被告2 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高語如於108 年3 月24日至「鼎豐 車行」乙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 告田少儀辯稱:我將高語如帶至卓國華經營的車行,因為我 沒錢必須向卓國華借錢,我大概借了幾萬元,實際金額已經 忘了;我拿到錢後就將錢交給高語如,我並要求高語如簽立 借款契約及本票,借款的數額與借款契約所載45,200元相符 ;11,867元之本票6 張是高語如事後再向我借,與108 年3 月24日當日無關,我與高語如均未約定利息等語;被告卓國 華辯稱:108 年3 月24日田少儀帶告訴人至我經營之車行, 田少儀向我表示其需借款,並向我借契約及本票,我當天大 約拿了3 萬元給田少儀,田少儀與告訴人間之事我均不知悉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田少儀於108 年3 月24日帶同高語如至卓國華經營之鼎 豐車行,高語如當日簽立借款金額45,200元之借款契約書、 票面金額45,200元之本票各1 紙等情,為被告2 人坦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語如、證人即當 日在場之人謝承翰、賴鳳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60 號卷,下稱
【29860 號卷】,第32至34、52至53、62至63頁;本院卷第 151 至153 、159 至160 、232 至234 、237 頁),並有借 款契約書、面額45,200元本票1 紙等件附卷可參(見29860 號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語如借款數額之認定:
⒈證人高語如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3 月間我因為懷孕要墮胎 而急需用錢,經由賴鳳玲向我表示其男友謝承翰有認識的人 可以借貸,108 年3 月23日賴鳳玲、謝承翰幫我約田少儀見 面,隔日田少儀、賴鳳玲及謝承翰便帶我至鼎豐車行向卓國 華借款,我當時借4 萬元但實際僅拿到36,000元,田少儀向 我表示需手續費4,000 元,並要求我在借款契約書寫借款45 ,200元,並簽發一張面額45,200元之本票,又稱6 個月分期 後,每個月需償還11,867元,故我又書寫面額11,867元之本 票共6 紙,卓國華當時有向我表示之後還款拿給田少儀即可 ,後續都是田少儀向我催討本金及利息,我於108 年4 月19 日有拿第一期款項11,867元給田少儀,田少儀並有將1 紙面 額11,867元本票還給我等語(見29860 號卷第32至34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24日至鼎豐車行向卓國華 借款4 萬元,實拿36,000元,並簽立45,200元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1 紙,當時在場的人有謝承翰、賴鳳玲及被告2 人, 我當時急著用錢墮胎,所以只能簽立契約及本票,當時約定 分6 期,每期還款11,867元,田少儀表示6 期全部還完後會 將11,867元之本票6 張、45,200元本票1 張全部還給我,我 後來有還1 期款項11,867元給田少儀等語(見22867 號卷第 106 至108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3 月間我急 需款項墮胎,所以田少儀便帶我至鼎豐車行,當時一起前往 的人還有謝承翰及賴鳳玲;到場後田少儀將卓國華拉到旁邊 說了一些話,卓國華就拿錢給田少儀,田少儀再將錢拿給我 ,卓國華並稱之後還錢就還給田少儀,田少儀會再把錢還他 ;我當時是要借4 萬元,但實際拿到是36,000元,田少儀及 卓國華表示不足4,000 元是手續費,田少儀當日並叫我簽立 借款契約及本票,借款契約及本票是從車行拿出,本票簽了 面額11,867元共計6 張,約定分6 期清償,總共還71,20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
⒉審酌證人高語如就上開借款之原因、時間、金額、應償還之 金額、辦理借款之經過等節,證述詳盡,並無瑕疵可指,且 與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所載內容相互吻合,而證人高語如 於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與被告2 人間並無 任何仇恨恩怨,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 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足認證人高語如之前開證
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人高語如歷次證述可知,證人高語如 本欲借貸金額為4 萬元,實際取得之金額為36,000元,並分 6 期償還本息,每月應償還之本息為11,867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共同借款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語如之認定 ⒈證人謝承翰於本院審理證稱:108 年3 月23日我有約田少儀 、高語如、賴鳳玲至三峽便利商店商討借款事宜,當時是高 語如要借款,隔日田少儀帶我、高語如、賴鳳玲至鼎豐車行 借款,田少儀並向我們介紹卓國華為該車行老闆,由田少儀 向卓國華開口接洽,後來卓國華從車行保險箱拿出錢交給高 語如,卓國華也有拿錢給我,因為我當日有借1 萬元,實拿 8 千元,我和告訴人所借貸之金錢都是由卓國華拿給我們, 也都有被扣手續費,我和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也 是卓國華交付,卓國華並拿例稿告知我們照例稿方式謄寫契 約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8 頁);核與證人高語 如證述:田少儀帶我至鼎豐車行,當時一起前往的人還有謝 承翰及賴鳳玲;到場後田少儀將卓國華拉到旁邊說了一些話 ,卓國華就拿錢給田少儀,田少儀再把錢拿給我,卓國華並 稱之後還錢就還給田少儀,田少儀會再把錢還他;我當時是 要借4 萬元,但實際拿到是36,000元,田少儀及卓國華表示 不足4,000 元是手續費,田少儀當日並叫我簽立借款契約及 本票,借款契約及本票是卓國華從車行拿出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且其等證述,關於前往車行原 因、借貸資金來源、提供本票、借款契約及手續費剋扣等細 節俱屬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被告卓國華提 供資金與被告田少儀,推由被告田少儀將款項借貸與告訴人 、謝承翰,復由田少儀負責後續催款、聯繫以及收取本息等 事宜,足認被告田少儀與被告卓國華有所協議,由被告田少 儀介紹需要資金之人,而由被告卓國華出資,被告2 人於上 開時、地確有共同對高語如為放高利貸至明。
⒉被告卓國華雖辯稱其僅係借款與被告田少儀,其餘均不知悉 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卓國華 於偵查中自述:108 年3 月24日田少儀來電表示需要借錢,
隨後田少儀便帶賴鳳玲、高語如、謝承翰來鼎豐車行找我, 我就問,田少儀要借多少,田少儀表示要借3 萬元,我便將 錢拿給田少儀,後來田少儀又跟我借空白本票及借據,田少 儀復將本票及借據拿給高語如簽,高語如簽署文件時間大約 有半小時左右等語(見29860 號卷第130 至131 頁),可知 告訴人借貸之金錢係由被告卓國華所提供,被告卓國華親眼 見告訴人於當日在其經營車行內簽署借據及本票,是被告卓 國華對於證人高語如當日前往車行目的乃係為借貸,且其與 同案被告田少儀間就借款數額、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等節 ,均知悉甚明,且被告田少儀帶不同人至鼎豐車行向被告卓 國華借款,被告卓國華均一再同意出借款項,且未令被告田 少儀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其債權,苟非清楚知悉借貸 及償還條件,豈有貿然出借款項與毫不相識之人之理,故被 告卓國華辯稱對於被告田少儀所為洵然不知,要難採信。故 被告卓國華對於同案被告田少儀之重利放貸行為,既已清楚 知悉而為資金提供等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2人前開貸款行為已構成重利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 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 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 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 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 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 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⒉查,告訴人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其實拿金額為36,000元,是以 ,應以告訴人向被告2 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其借款利 率之本金數額即36,000元,而告訴人借款之際除已遭預扣4, 000 元,且自第1 期開始需按月返還本金加利息11,867元, 共分6 期償還,亦經前開認定,是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 為5,867 元(計算式:11,867元- 本金【36,0006=6,000 】=5,867元),則其第1 期之利息為9,867 元(預扣4,000 元+5,867元=9,867元),後續第2 期每月利息為5,867 元, 以此換算其年息為196 %至328.90%間(計算式:第1 期: 9,867 36,000x12x100 %=328.90 %;第2 期:5,867 36,000x12x100 %=196%),此等利率顯異於尋常,屬極高 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 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 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
㈤告訴人確實出於急迫、無經驗始向被告2 人借貸之認定: ⒈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 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 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 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 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 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 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 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 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⒉經查,告訴人證稱:108 年3 月間我因為需要墮胎而急需用 錢,謝承翰、田少儀便帶我至鼎豐車行找卓國華,我從來沒 借過錢、也不知道借貸要計算利息,當時田少儀、卓國華跟 我說按時還錢就不會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7 頁 ),並據其提出108 年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29860 號卷第89至90頁),該等診斷證明書亦載 明:「懷孕22週合併引產」等字句,衡依現行優生保健法施 行細則第15條前段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
」,規範孕婦進行人工流產應於懷孕初期,避免胎兒已發育 完成導致引產風險性增加,危及母體安危,是告訴人證述其 當時急需款項引產,而陷於急迫之處境乙情,應堪採信。再 衡以被告前揭借貸金額所約定之利息,年息高達196 %至32 8.90%,與當舖業法所定30%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年息 20%之限制,相去甚遠,如此計息可謂極高,苟非告訴人需 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 不至於向被告2 人借款,而甘受前開高額利息之損失,背負 如此重利債務。從而,應認告訴人係在急迫及無經驗之情形 下,始向被告2 人借貸如上所示之款項。又被告2 人貸款與 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 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 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2 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乙節,亦堪 認定。綜上,告訴人在向被告2 人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 無經驗之情形,而被告2 人即係乘告訴人前揭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 實,自堪認定。
㈥被告2人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田少儀於警詢稱:108 年3 月24日前幾天高語如向我表 示欲借款4 萬元用以墮胎,但我沒有錢,108 年3 月24日我 們就相約在鼎豐車行,因我必須向卓國華借錢再出借給高語 如,我並請卓國華直接拿錢給高語如,然後我向卓國華借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高語如實拿38,000元,2,000 元是我要賺 的利息,並約定1 個月後還款4 萬元,如果高語如未於1 個 月還款,就必須還款45,200元,過了1 、2 天高語如又再向 我借錢,借多少錢我已經忘了,面額11,867元本票6 張就是 後續借款再度開立的,我記不清楚高語如總共欠我的金額等 語(見29860 號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不 記得108 年3 月24日高語如借款數額及狀況,也不記得有何 人在場,高語如簽立的11,867元本票5 張我也不知道是何時 簽立,也忘記面額11,867元本票與面額45,200元本票是否同 時簽立的等語(見29860 號卷第110 至111 頁);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稱:45,200元借款契約部分,我確實交付45,200 元給高語如,高語如又再拿1 、2 千元介紹費給我,本票及 借款契約都是我自行在文具行購買後攜帶至車行,11,867元 本票6 張是高語如後續再借的,總計借了71,202元,此部分 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觀其其後所述,對 於借款數額、次數等借貸重要之點,以及簽立之借貸契約及 本票等擔保憑據來源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是其前後所辯,
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⒉被告田少儀復辯稱高語如僅有還款1 期11,867元,比借款之 金額還少,何來重利云云。然查,重利罪乃屬即成犯,於被 告2 人支付本金而預扣首期利息時,即應認為已收取到利息 ,而合致收取重利之要件,告訴人後續還款數額之多寡則不 論,是被告田少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被告卓國華之 辯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上開重利犯行,其等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 人就前開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事由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田少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田少儀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田少 儀於前案執行完畢甫2 年未滿,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田少儀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乘告訴人急迫、無經驗之處境、需錢孔急之 際,貸與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對經濟較為弱勢之告訴人之日 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更危害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所為殊值非難,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非佳 。惟考量本案被告2 人遭查獲從事重利放款之僅1 次,放款 人數、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均非甚鉅;兼衡其並未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開重利;復酌以被 告田少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所 得約3 萬至3 萬5,000 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孩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8 9頁);被告卓國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機車行老闆、每月所得約5 至8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 需扶養配偶及3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289 頁),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後放款 所獲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時,已遭預先扣除利息、手續費合 計4,000 元,並已給付1 期利息5,867 元等情,此據前開認 定,此部分均係被告2 人所為重利犯罪之直接不法利得,無 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重利 為9,867 元(計算式:4,000 +5,867 =9,867 ),而此部 分利得為被告田少儀所收取,為被告田少儀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88 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揆諸前開規
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田 少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簽發交予被告2 人收受之本票7 紙(其中1 紙本票 已返還告訴人),惟查,告訴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 以供擔保,則被告2 人於告訴人償還款項時,原自應將告訴 人供擔保之票據予以歸還,故本票雖為被告2 人犯本案重利 罪所得之物,然既係告訴人簽發交付俾供擔保債務之用,被 告2 人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法定最高利息 範圍內原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告訴人清償債 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告訴人,則此部分本票性質上既 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自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