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3號
PCDM,109,易,33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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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汪義和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義和駕駛車牌AFK-1581號自小客車與王偉丞騎乘車牌LAH- 7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詎 汪義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辱罵王偉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 貶損王偉丞之社會評價。又汪義和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先持水果刀朝向王偉丞揮舞,並恫稱:「臭俗仔,給你死 」(台語)作勢要傷害王偉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王偉丞,嗣汪義和又持石頭欲丟擲王偉丞而未砸中,再 於汪義和王偉丞各自駕車、騎車右轉進入竹林路口後,汪 義和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所涉強制部分,詳如後無 罪部分所述),並徒手毆打王偉丞王偉丞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導致王偉丞受有右手肘挫傷、 左大拇指撕裂傷及脖子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汪義和所有之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汪義和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



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王偉丞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審易字卷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97、1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卷第28至29、83頁 ,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9頁)、證人林瑋信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調偵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證人 林良言於警詢時(調偵字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53、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5、203至210頁),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持水果刀下車走到告訴人面前,惟矢 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揮舞,亦未對告訴人說「臭俗仔,給你死」(台語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 與仁愛路口前,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下 車持水果刀走至告訴人面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存卷足考( 偵字卷第31至33、37頁、47至49,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 、203頁),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 在案發路口前即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在竹林路與仁愛路 口停等紅燈時,其遂問被告說「你有駕照嗎」,被告就下 車拿水果刀要往其方向刺,且口出「臭俗仔,給你死(台 語)」,當時被告持水果刀走向其朝其揮舞,其很害怕、 也害怕被攻擊,故其當時車子就往後退等語(調偵字卷第 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7分36秒至 28分17秒時,被告手持於畫面中會反光發亮之物品從駕駛 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機車往後退,被告則仍 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手持該物品朝告訴人揮舞,告訴人 即騎機車前行並停在路口轉角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照片編號二、三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20 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於上開路口有持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機車前方之事實(本院易字卷第183、192頁),且於偵 訊時亦曾自陳其有出言辱罵告訴人「臭俗仔」乙詞,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等語( 偵字卷第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是由上開證據 綜合以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竹林路與仁愛路路口,有持 水果刀下車並在其面前揮舞,且出言「臭俗仔,給你死」 (台語)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水果 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對告訴人出言「臭俗仔,給你死 」(台語)等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因而 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恐嚇犯行,應 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05條亦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辱罵告訴人,甚更持 水果刀恐嚇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強制犯意,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逼車至告訴人右方,並突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跳車倒地,該機車遂撞上被告駕駛座車門,而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 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且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 物理之壓制效果,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下車,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車輛係先停在告訴人前方, 且其已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告訴人才騎過來撞其的車門,並 非其突然開車門要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駕車超車到 其右邊(即進入竹林路口)後,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造 成其煞車不及跳車倒地,其機車遂撞到被告駕駛座車門而 受損云云(偵字卷第28、83頁,調偵字卷第46頁)。(二)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3時29分9秒時,告訴人騎車至被告車輛左後 方時,被告即已開啟駕駛座車門,再於畫面時間13時29分 11秒時,告訴人騎車至被告車輛左後門旁並停下機車,迄 於畫面時間13時29分13秒時,被告下車後,告訴人旋即騎 車往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行駛並撞到駕駛座車門,告訴 人因而跳車且其機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編號 十二至十五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4、206至207頁) ,可見於告訴人尚停車在被告車輛後方時,被告早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要下車,且告訴人機車原係處於停止狀態,係 被告下車後,告訴人方騎乘機車朝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方 向行駛,此情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 其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而非其突然開啟車門欲妨害告訴 人行車自由等語,係屬一致。至告訴人所指係其騎車經過 被告車旁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欲妨害其通行權利云云, 顯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三)再者,依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十二至十五所 示(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7頁),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縱有開啟,然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竹林路路口靠近路邊位 置,而於其車輛左側,尚有1個車道以上寬度之空間可供 車輛通行,此觀上開擷圖即明,是告訴人於騎車行經被告 所停車輛左側時,仍有相當充足之空間可供其騎車通過無



疑,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當時車輛係停在竹林路路邊,其於當時若得以反應,本係 可以越過被告車輛往前行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9頁) ,顯見被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行為,亦不致妨害告訴人騎 車通行之自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故意,且亦難認其上開所為已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 或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達到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遭到限 制之「強暴」手段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強 制罪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形成有罪 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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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