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73號
PCDM,109,撤緩,373,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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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珉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珉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591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369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 內即109 年5 月6 日在板橋車站日藥本舖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化妝水、沐浴乳,藏放提袋內離去,其另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簡字第5982號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10日,於109 年11月6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09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係在前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決於109 年11月6 日 確定後之6 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8 年5 月、同年6 月間,因犯竊盜罪( 共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 5 千元、6 千元,應執行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於 109 年5 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98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6 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2 案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 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檢 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開後案犯行,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語,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 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 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 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未盡相符。
㈡、再者,據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所竊得之商 品價值各僅600 元、600 元,於後案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共計 969 元,是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甚輕微; 再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該案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於後案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後案告訴人婉拒被告欲支付之賠償金等節,均未致前 開告訴人等重大財物損失,足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
㈢、復於前案中,本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 後已深知悔悟,兼衡其所犯情節尚微,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而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至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 拘役10日;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行時間相距將近1 年,在此期間內未再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法院判處罪 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則是否 以此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 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
㈣、況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 、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且其所 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亦如前述,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 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雖同屬竊盜犯罪,然 前、後二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甚微少,且受刑人均能坦承犯 行,並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或欲支付前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再則,本件尚 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 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予執行無以收懲儆或 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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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