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煌與張家誠、全格妤夫妻為同市場之攤商,劉嘉煌於民 國109 年5 月27日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58 巷市場內,對全格妤及張嘉誠稱:「怎麼可以到處造謠說我 雞肉泡藥水,搶我的客人」,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家誠、全格妤,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嘉誠,致張嘉誠受有右側上臂局 部紅腫之傷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家誠、全格妤恫稱 :「每天都要找人來堵,讓你們做不了生意,出不了醫院」 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使張家誠、全格 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劉嘉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全格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陸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邱顯宗、秦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家誠受傷照片。
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張家誠、全格妤,另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張家誠 、侮辱並恐嚇告訴人張家誠、全格妤,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 懼且人格受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家誠所受傷勢、 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