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24號
PCDM,109,審訴,2324,20210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5
1 號、第31663 號、第340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楊惠珍自民國109 年5 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先生」、「張文傑」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報酬 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使用 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范富美范文邦2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前揭金融帳戶, 楊惠珍再依「張文傑」之指示,持前揭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或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款項,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各次詐欺之 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均詳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因此獲得各次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 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范富美范文邦2 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富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范文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惠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651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9 至14頁、第111 至11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2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663 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9至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富美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邦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25至27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提示經被告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15頁)、告訴人范富美遭詐騙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4 紙(見偵卷一第45至61頁)、佳興螺絲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一 第69至77頁)、告訴人范富美遭詐騙之手機通訊紀錄擷圖5 張(見偵卷一第79至83頁)、告訴人范富美遭詐騙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擷圖5 張(見偵卷一 第83至8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范富美遭詐騙贓款之時、地 、金額明細表1 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 一第89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一第91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擷圖25張(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 、第2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文傑」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擷圖22張(見偵卷三第17至22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 二第67頁)、被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 張( 見偵卷三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 18日營清字第109001624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見偵卷三第31至56頁)、告訴人范文邦遭詐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各1 紙(見偵卷三第57至65頁)、告訴人范文邦 遭詐騙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 三第67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二 第33至34頁)、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見之求職貼文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34頁、偵卷三第23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承係由「陳先生」、「張文傑」指示其提供帳戶 並提領詐騙贓款,而提領之款項則交予另一名成年男子等 語(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偵卷三第9 至10頁),且有被 告與「陳先生」、「張文傑」間LINE訊息之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偵卷三第13至22頁),足徵被告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灼然至明。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二)再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 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款項等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 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即 2 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欺集團 ,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再 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非立於犯罪主 導地位,不法所得款項亦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倉管、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其犯罪 時間皆於109 年5 月25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之種 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 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自每筆提領款項中分得百分之 一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稽(見 偵卷一第13頁、第112 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1頁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依 各該次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之,而認被告實際所得數 額分別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0.01=1,500 元)、2,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0.01=2,000 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 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隨同各該次詐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因該等帳 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 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主文 │
│號│ │ │點、金額(新臺│ │ │(新臺幣)│ │ │
│ │ │ │幣)及匯入帳戶│ │ │ │ │ │
├─┼────┼─────────┼───────┼────┼────┼─────┼────┼─────────┤
│1 │范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 年5 月25│109 年5 │新北市板│50,000元 │楊惠珍申│楊惠珍犯三人以上共│
│ │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日中午12時30分│月25日中│橋區中正│ │設之中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在其位於新│午12時56│路332 號│ │郵政帳號│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范富美,佯稱為其友│竹縣湖口鄉祥喜│分許 │之板橋港│ │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 │ │人「蔡禮名」,急需│路226 巷1 號之│ │尾郵局自│ │250757號│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借款週轉云云,致范│公司內,以網路│ │動櫃員機│ │帳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富美陷於錯誤,而依│轉帳匯款新臺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指示轉帳匯款。 │(下同)200,00│109 年5 │上址郵局│100,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至楊惠珍申│月25日下│臨櫃提領│ │ │ │
│ │ │ │設之中華郵政帳│午1 時13│ │ │ │ │
│ │ │ │號000000000000│分許 │ │ │ │ │
│ │ │ │57號帳戶內。 │ │ │ │ │ │
├─┼────┼─────────┼───────┼────┼────┼─────┼────┼─────────┤
│2 │范文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 年5 月25│109 年5 │新北市板│100,000 元│楊惠珍申│楊惠珍犯三人以上共│
│ │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日下午2 時6 分│月25日下│橋區文化│ │設之華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許,至臺北市松│午3 時16│路2 段90│ │商業銀行│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邦,佯稱為其友人「│山區東興路12號│分許 │號之玉山│ │帳號1002│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 │ │郝爾遜」,急需借款│之永豐銀行西松│ │銀行板橋│ │0000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週轉云云,致范文邦│分行(起訴書誤│ │分行自動│ │號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載為東興分行,│ │櫃員機 │ │楊惠珍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轉帳匯款。 │應予更正),以│ │ │ │將左列款│追徵其價額。 │
│ │ │ │臨櫃轉帳匯款20│ │ │ │項網路轉│ │
│ │ │ │0,000 元至楊惠│ │ │ │帳至其申│ │
│ │ │ │珍申設之華南商│ │ │ │設之玉山│ │
│ │ │ │業銀行帳號1002│ │ │ │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1023│ │
│ │ │ │內。 │ │ │ │00000000│ │
│ │ │ │ │ │ │ │5 號帳戶│ │
│ │ │ │ │ │ │ │內,再以│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機領出)│ │
│ │ │ │ ├────┼────┼─────┼────┤ │
│ │ │ │ │109 年5 │新北市板│30,000元 │楊惠珍申│ │
│ │ │ │ │月25日下│橋區文化│ │設之華南│ │
│ │ │ │ │午3 時17│路2 段80│ │商業銀行│ │
│ │ │ │ │分許 │號之華南│ │帳號1002│ │
│ │ │ │ │ │銀行華江│ │00000000│ │
│ │ │ │ │ │分行自動│ │號帳戶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臨櫃│ │ │ │
│ │ │ │ │ │提款,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109 年5 │上址銀行│70,000元 │楊惠珍申│ │
│ │ │ │ │月25日下│臨櫃提領│ │設之華南│ │




│ │ │ │ │午3 時28│(起訴書│ │商業銀行│ │
│ │ │ │ │分許 │誤載為自│ │帳號1002│ │
│ │ │ │ │ │動櫃員機│ │00000000│ │
│ │ │ │ │ │提領,應│ │號帳戶 │ │
│ │ │ │ │ │予更正)│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