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為
賈承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賈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豐為、賈承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豐為 、賈承勳於本院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2 人案發時正值年富力強之青年階段,且係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明顯欠 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林淑 佳施用詐術加以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皆有不 該,惟念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均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願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 份可參,堪認其2 人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復 考量其2 人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尚無事證顯示其2 人係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全部或大部分犯罪 所得之主要獲益者,暨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肆、查被告2 人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自明,足以彰顯其2 人素行均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 ,然衡酌其2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表明請法官 給予其2 人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堪認其2 人有盡力修復犯罪 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諒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 ,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 ,故命被告2 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2 人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嗣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沒收:
一、扣案之新臺幣8 萬1 千元,屬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二、關於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昱欣 所有,且屬個人金融理財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之iPhone手機共2 支,雖為被 告2 人所有,然核屬其2 人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亦非專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情,業據其2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故此部 分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87號
被 告 林豐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賈承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為、賈承勳明知張睿緯(綽號「子崢」,所涉詐欺犯嫌 ,另行簽分偵辦)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張睿緯所屬詐騙集團,林豐為擔任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與提款車手之工作(俗稱「取簿 手」),賈承勳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張 睿緯先於109 年8 月26日9 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
示林豐為至捷運劍潭站9 號置物櫃領取不知情之劉昱欣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林豐為並於109 年8 月27日19時許,將上 開提款卡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中油 連城加油站內之廁所內,賈承勳旋依林豐為指示前往上址加 油站廁所內拿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復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2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佳佯稱其為MO MO購物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工作人員 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致林淑佳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7分許及2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操 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及3 萬987 元至該人士 指定之劉昱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23時許,賈承 勳即依林豐為指示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並於23時33分許 起至23時3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全家 便利商店之之自動櫃員機前,共計提領上開8 萬1000元,並 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提款卡1 張、現金 8 萬1000元、iphone手機1 支等物,又賈承勳配合警方查緝 ,遂依林豐為指示將8 萬1000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之廁所內,林豐為並於翌日(28 日, 報告書誤載為27日) 0 時8 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超商之廁 所內取款時,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 支,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林淑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豐為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綽號│
│ │ │「子崢」所屬詐騙集團,並│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上開所示時、地,領取上開│
│ │ │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2 │被告賈承勳之供述。 │坦承上開所示時、地,持上│
│ │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
│ │ │項等事實。 │
├───┼──────────┼────────────┤
│ 3 │告訴人林淑佳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
│ │指訴。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
│ │ │法詐騙,並受有上開所示損│
│ │ │害等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證明被告賈承勳於上開所示│
│ │張。 │時、地,領取上開所示帳戶│
│ │ │內款項之事實。 │
├───┼──────────┼────────────┤
│ 5 │被告林豐為與詐騙集團│證明被告林豐為負責擔任收│
│ │成員Telegram軟體對話│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
│ │紀錄、被告賈承勳與詐│與提款車手之工作(俗稱「│
│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取簿手」),賈承勳則擔任│
│ │1 份 │車手之事實。 │
├───┼──────────┼────────────┤
│ 6 │台新銀行109 年9 月23│證明告訴人曾匯款8 萬0974│
│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5│元進入該帳戶,此後該筆金│
│ │55號函、台新銀行109 │錢即遭被告賈承勳領取之事│
│ │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實。 │
│ │第00000000號函、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 │
│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豐為、賈承勳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與張 睿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