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210號
PCDM,109,審訴,221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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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泳潮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1時許,瀏覽房敏薇在蝦皮購 物網站所刊登販賣全新盒裝APPLE 廠牌、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4 萬2 千元,下稱「本案盒 裝手機」)之訊息後,即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wanZ00000000 00傳訊予房敏薇表示欲購買本案盒裝手機,並約定於翌日( 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 前面交。嗣李泳潮房敏薇於109 年2 月14日17時2 分許, 依約至上址麥當勞餐廳前進行面交時,李泳潮即要求要先行 查看序號,經房敏薇手持本案盒裝手機供其查看,李泳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房敏薇不及防 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房敏薇手持之本案盒裝手機,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房敏薇報案,隨即到場追捕,而 於同日17時15分許,循線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41 巷口前 逮捕李泳潮,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李泳潮身上扣得房 敏薇遭搶奪之本案盒裝手機(業經發還房敏薇)。二、案經房敏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泳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宇劉彥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房敏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3 張、本案盒裝手 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31、36至4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網購面交 時,利用告訴人房敏薇手持本案盒裝手機供其檢視之機會, 當街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搶奪所得財物業 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房敏薇,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須扶養父母、一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搶得之本案盒裝手機,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 並發還告訴人房敏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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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